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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8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向辉,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金,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欧公司)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服务所)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供暖服务所一审诉称:供暖服务所为赛欧公司职工唐知谷居住的丰台区大井东里X-X-X号住房供暖,但赛欧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部分供暖费,尚欠该职工2001年至2006年度供暖费7095元。故供暖服务所起诉,要求赛欧公司支付供暖费7095元及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被告赛欧公司一审辩称:1、供暖服务所起诉主体错误,因双方未签订供暖协议,故双方没有供暖权利义务关系;且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唐知谷,故不应由赛欧公司交纳供暖费;2、供暖服务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唐知谷本人已向供暖服务所支付了2007年度供暖费189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赛欧公司单位职工唐知谷居住的位于丰台区大井东里X-X-X号的房屋由北京市丰台区体育中心负责供暖,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7.3平方米,供暖方式为燃煤直供,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22元/M2;2006年度供暖方式为燃气,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40元/M2。该房屋2001年度至2006年度供暖费共计7095元。一审法院另查,丰台区大井东里X号楼原由北京市丰台区体育中心管理处负责供暖,自2006年8月28日起该供暖工作移交给供暖服务所负责,此前采暖户所欠的供暖费一并由供暖服务所负责收取。

以上事实,有供暖服务所提供的职工退休证1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份、供暖形式证明2份、移交证明1份、证明1份、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X号);赛欧公司提供的由供暖服务所开具的唐知谷2007年度供暖费交纳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丰台区体育中心管理处虽未与赛欧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故丰台区体育中心管理处为赛欧公司的职工居住的住房提供了供暖服务,赛欧公司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双方形成的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现丰台区体育中心管理处将其供暖工作移交给供暖服务所负责,故供暖服务所有权向赛欧公司主张相应的供暖费。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赛欧公司退休职工唐知谷长期居住在由供暖服务所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赛欧公司有义务为该职工交纳所住房屋的供暖费。现赛欧公司拖欠部分供暖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赛欧公司关于供暖服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供暖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暖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每年供暖季进行供热也属于连续履行供热义务。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方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且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权利失衡。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实践中,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且在该案中供暖服务所不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应认定其要求赛欧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七千零九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赛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供暖服务所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唐知谷与赛欧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赛欧公司已为唐知谷交纳养老保险等各项费用,不应在承担退休后的福利待遇。赛欧公司未与供暖服务所签订供暖协议,一审认定存在“事实”的供暖关系,违反法律原则。一审法院依据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的规定,签订供暖协议,否则不存在供暖关系,一审法院不应推定存在合同关系。

供暖服务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丰台区体育中心管理处为赛欧公司退休职工唐知谷居住的住宅提供供暖服务,依据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丰台区体育中心管理处与赛欧公司已形成供暖关系,赛欧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供暖费用。现丰台区体育中心管理处将其供暖工作移交给供暖服务所负责,故供暖服务所有权向赛欧公司主张相应的供暖费。赛欧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与现行有关供暖的国家政策及行政规章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五十元,由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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