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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3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张掖市良志汽贸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某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自由职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及被告家人嫌弃原告生了女孩,对原告另眼相看,被告母亲还打电话或者当面辱骂原告,经常受到被告及家人的歧视。加之被告独断专行,不把原告当妻子对待,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谈婚、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其他均不属实。我和我们家人没有嫌弃原告生育了女孩,我也没有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原告起诉后,我很生气,骂过原告。自结婚到现在为家务琐事我与原告发生过四、五次打架,但打架也是相互撕扯。今年7月7日,为找工具,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我确实打了原告。我父母亲在处理我们矛盾的事情上有错,我也批评过我父母。我有时语言也过分,但我们再无其他矛盾,以后保证不骂原告、不打原告,向原告道歉,并让我父母亲给原告道歉,希望原告能原谅我,我们好好过日子。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9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焱。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都很暴躁,为家务琐事有时发生吵口打架。同时,被告父母在处理原、被告矛盾问题时,方法欠缺,语言过激,引起原告的不满,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7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单位居住,期间被告多次请原告回家,但原告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子女。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吵口打架,但事后均能谅解,并无大的矛盾,也未发生过激行为。由于被告脾气暴躁,语言不当,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加之被告父母在处理原、被告夫妻矛盾时,方法欠缺,被告母亲语言过激,引起原告的不满,为此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只要被告今后加强自身修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积极化解家庭矛盾,承担起做丈夫、父亲的职责,多与原告沟通与交流,取得原告的谅解。就能够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现双方的孩子尚小,更加需要母亲的呵护与照顾,本院希望原告多为孩子考虑,主动回家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安心居家过日子。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毅

附件: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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