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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运输公司与虞某某、缙云保险公司、金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运输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27岁,该公司员工。

被告虞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下简称缙云保险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溪滨北路X-X号。

负责人徐某。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X街X号新天地商务大厦4-X层。

负责人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运输公司诉被告虞某某、缙云保险公司、金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张某某、被告金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缙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4月29日2时08分,毛书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x+900m处时,与被告虞某某之子陈某俊驾驶的浙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上32名乘客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毛书民与陈某俊各承担50%的责任。浙x车在缙云保险公司和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2460元、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2000元、交通费1570元、倒车费3000元、乘客的医疗费及其它损失x.67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

被告虞某某辩称,陈某俊与毛书民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要承担责任。虞某某作为陈某俊的遗产继承人,只能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缙云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虞某某之子陈某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及车上乘客损失并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这一部分,我们不应当赔偿。

原告焦作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公安局[2009]第143、X号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结合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陈某俊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浙x车辆登记信息、陈某俊驾驶证、大众保险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缙云保险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上均是复印件),证明浙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车损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2460元;4、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疏导乘客费用,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1570元、施救费2700元、倒车费3000元;5、包车协议书、收据条、乘客受伤人员明细表、受伤人员医疗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共x.67元,并且原告已向受伤乘客进行了赔偿,因此次事故,原告车辆共停运71天,每天损失1500元。

被告虞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陈某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被告缙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金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9日2时12分,被告虞某某之子陈某俊驾驶浙x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x+900m处,与毛书民驾驶的原告焦作市运输公司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了豫x车上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俊与毛书民负事故同等责任。浙x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豫x经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焦作市运输公司实际支出修车费x元、车损鉴定费2460元、修车费2000元、拖车费2700元、疏导乘客费用3000元、交通费1570元。豫x车上乘客人员共受伤32人,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x.67元。

再查明,豫x车分别在大众保险公司、缙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虞某某作为陈某俊的遗产继承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俊驾驶的车辆与毛书民驾驶的焦作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毛书民与陈某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陈某俊在该起事故中死亡,故虞某某作为陈某俊的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焦作运输公司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焦作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理由已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34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原告负担1790元,被告虞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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