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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豪杰,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2004年3月15日进入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担任商务秘书。2008年10月21日,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终止了劳动关系。2009年8月5日,李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30,000元;2、支付延误办理退工损失2,500元;3、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独生子女费37.50元;4、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的如厕费365.40元;5、支付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14元。该委经审理,裁决:1、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2、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延误办理退工损失1,150.57元;3、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5元;4、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3天的工资689.66元;5、对李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00元,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即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工作岗位所作的变更,未获得李某某的认可,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亦未能维持或者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150.57元;三、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5元;四、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689.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休满产假上班时,原来的岗位已由其他员工替代,故公司将李某某调往距离其住所较近的仓库担任储运部商务秘书。李某某在提出调回总部上班之前,实际已在仓库上班长达半年,故双方实际已就岗位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嗣后公司也是根据李某某的实际岗位提出补签劳动合同,但李某某未同意,所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改判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其余判决内容无异议。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其回公司上班时,公司称暂时到仓库帮忙,该处工作条件与以前相比相差较大,其从未与公司就岗位变动达成一致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因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未能维持或者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而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此前已就岗位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不足,其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判决未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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