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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元乐煤炭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元乐煤炭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元乐煤炭销售中心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照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世界)因与北京广元乐煤炭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广元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乐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9日,广元乐中心、野生动物世界经协商签订供煤协议书,由广元乐中心向野生动物世界供煤。2007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23日,广元乐中心累计向野生动物世界供煤598.62吨,每吨单价470元,总计货款x.4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广元乐中心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野生动物世界立即给付拖欠货款x.40元,并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5227元。

野生动物世界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供煤协议是事实,对煤炭的单价、质量均没有异议。但之所以至今未付款,是因为广元乐中心所供煤炭的重量有问题,后来我们曾就广元乐中心送的某车煤在另外不同的检测站检测,均与广元乐中心所说的重量不符,为此我们也曾和广元乐中心电话联系解决此问题,但广元乐中心均以在外地送煤为由未及时解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广元乐中心、野生动物世界双方签订供煤协议书,协议对广元乐中心供煤质量、关某质量的违约问题、预计供煤量、运输费用的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双方约定了煤炭单价为47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7天之内付所有煤款的三分之一,剩余三分之二煤款在2008年5月末结清。协议签订后,广元乐中心于2007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23日向野生动物世界供煤,经北京市延庆县计量检测所计量,野生动物世界后勤主管梁成东签收后确认共计供煤598.62吨,总计货款x.40元。由于野生动物世界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煤款,广元乐中心于2008年6月26日诉至该院,要求野生动物世界支付煤款,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5227元。一审开庭审理中,野生动物世界对广元乐中心供煤的数量提出异议,并提供其自行到北京市延庆县计量检测所检测的煤炭重量以证实广元乐中心实际供煤与起诉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广元乐中心与野生动物世界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广元乐中心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野生动物世界供煤,野生动物世界在收到煤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货款,未及时给付应给付逾期利息,广元乐中心要求野生动物世界支付煤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野生动物世界关某广元乐中心供煤重量有问题的抗辩,虽然其在庭审中提供了北京市延庆县计量检测所的检测报告,因其为单方行为,且不能证实其所称重的煤系原告所供,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双方共同到检测所检测且经被告方后勤主管确认的检测报告,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野生动物世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广元乐中心货款二十八万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四角及违约金(其中总货款的三分之一的违约金从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货款三分之二的违约金从二○○八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野生动物世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野生动物世界发现广元乐中心所送煤炭份量不足,先未烧,多次与广元乐中心联系未果,于2007年10月31日送到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毛重35.88吨的只有21.5吨,广元乐中心故意避开白天送煤而深夜送煤,有弄虚作假之嫌。

广元乐中心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野生动物世界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野生动物世界以自己的主观臆断推导出所谓的广元乐中心供应的煤炭数量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因此,野生动物世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野生动物世界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元乐中心与野生动物世界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广元乐中心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野生动物世界供煤,野生动物世界在收到煤后,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属违约,对此,其应承担立即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野生动物世界给付广元乐中心货款二十八万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四角及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野生动物世界上诉关某广元乐中心所供煤的数量不足的理由,因双方共同到检测所检测且经野生动物世界后勤主管确认的检测报告的效力高于野生动物世界单方委托检测报告的效力,野生动物世界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上诉关某广元乐中心所供煤的数量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由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元,由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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