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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于2010年1月1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汪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汪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汪某采用破窗及“T”型工具撬锁入室等方式,多次在本市嘉定区X镇、南翔镇及本市X村镇等地入户盗窃现金、手机、电脑、电动自行车等物,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43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X村镇刘行陈家行村新卢X号被害人罗某暂住处,窃得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

2、2009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X号被害人侯某暂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

3、2009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X号被害人吴某暂住处,窃得手机2部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4、2009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X村X村西街X号被害人王某住处,窃得诺基亚牌1650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0余元。

5、2009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X村X村中街X号被害人黄某乙暂住处,窃得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6、2009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X村X村奚家店X号被害人王某暂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37元的金鹏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鹰伦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7、2009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X村X村彭家湾X号被害人邢某暂住处,窃得LG牌台式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8、2009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X号被害人武某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280余元。

9、2009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管弄X号被害人朱某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10、2009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半图X号被害人翟某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11、2009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X号被害人罗某暂住处,窃得SONY牌笔记本电脑1台。

12、2009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X号被害人章某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勤耕X号欲行窃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汪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侯某、吴某、王某、黄某乙、王某、邢某、武某、朱某、翟某、罗某、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发票,财产物品估价鉴定书,本院(2007)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汪某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人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汪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初中尚未毕业即辍学务农,2005年来沪打工,但未找到合适工作,后因贪图钱财而再次违法犯罪。现经教育,被告人汪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有一定的认识,恳请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父母是朴实的农民,但为生活经常外出打工,对被告人汪某较少管教,被告人汪某受社会上不良思想的影响较多,加之学习较少,缺乏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贪图享受、好逸恶劳,法制观念淡薄,由此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汪某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8.5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汪某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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