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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36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42岁,(略)人,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又名民、王林宽、卢某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籍河南省南乐县X乡X村,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与本村村民王金刚(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纠纷。同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高某拿油桶到本村市场上购买柴油,路经市场时遇王金刚,二人发生争执撕打,后被人拖开。王金刚拿一块砖欲打高某,高某便在一肉摊上拿了一把刀子朝王金刚左胸猛刺一刀,致王金刚倒地死亡。高某随即逃离现场,畏罪潜逃至新疆石河子市,并更改了姓名,直到2001年6月方被公安机关羁拿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之母裴丑女的报案材料,报称1993年12月3日其子王金刚在本村集市上被高某用刀杀死,请求公安机关抓捕罪犯;2、证人卢某证言,证实那天早上8时许,在集市上见王金刚和民(高某)二人吵骂,便上前劝刚刚(王金刚)不要闹了。刚刚骂民,民就把刚刚的肉筐子搬倒,筐内牛肉掉了一地,民往南走,刚刚就追民,追到南边大队前,民也从东边跳过摊架,两人扑到一块,这时听见有人叫“有家伙”接着看见民返身离去,刚刚追了几步就爬到地上,见刚刚左腋下插入一把刀,只露出木柄;3、证人候某阳证言,证实他那天上午8时左右在摊上,刚刚也在摊上,本村的民拿油桶往东走了一段,又返回路经刚刚处时,刚刚在民头后打了两拳,民也用塑料桶打刚刚,二人发生撕打,他和卢某把二人拖开,刚刚从北边拿半块砖往民这边走,民甩开候,在卢某的肉摊上拿了一把刀子,跳过摆摊的架子,和刚刚走到一块,刚刚用砖砸民的头,民就用刀捅到刚刚左胳膊底下的胸部,民没有拔刀就往回走,刚刚追了十来步就爬到地上,再没有起来;4、证人段某云证言,证实那天早上听见嗵嗵的声音,见是本村的民拿一塑料桶和刚刚打架,便和人把他俩拖开,民走到刚刚肉摊前,把刚刚的肉筐搬倒,牛肉撒了一地,刚刚追民,民从一肉摊上拿一把切肉刀,刚刚拾一块砖往民身上扔了一下,不知砸到没有,两人往一块扑,不知怎的,刚刚就倒在地上,民拿油桶走了。看见刚刚腋下插着那把刀子;5、证人卢某太证言,证实看见本村王金刚扛的肉筐子到他的肉摊边,碰见本村的民,两人不知说了啥话,见民不知从哪个肉摊上拿一把刀子往王金刚身上捅,捅到左肋下,民转身就跑,刚刚追了一丈多远,就倒在地上。当把保健站的人叫来时,刚刚已死了;6、证人卢某亲证言,证实1995年和高某在高某的老家河南省南乐县,顶替了张果屯乡X村王林宽一家人的户口,一家人迁到新疆石河子市,一直到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7、襄汾县公安局法医尸检鉴定书,结论:王金刚系被类匕首样凶器一次刺入左胸致大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1993年12月3日上午,到东候某场上买柴油,路过市场,没注意头上就挨了一拳,一看是王金刚,旁边的人抱也抱不住,就在市场的肉摊上拿了一把杀猪刀,有四十多公分长,就捅到了他身上,随后连刀都没有拔,吓坏了,转身就跑了。先到内蒙打了三个月工,又回河南老家顶替了王林宽的户口支援边疆就迁到了新疆。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二万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其夫被害经济受到巨大损失,生活困难。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增加到(略)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认为本人属防卫过当,又系初犯,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积极进行赔偿,在逃期间已有悔过自新表现。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因锁事与被害人王金刚发生争执和撕打后,持利刃刺击致死王金刚,后长期潜逃致受害人家属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且原审经开庭质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当众持刀刺击致死他人,作案后畏罪潜逃数年,企图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均属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提出增加经济损害赔偿数额请求的理由原判已作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所提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要求减轻、免除处罚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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