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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卞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益平盛业经营部业主,住(略)-3-4。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益平盛业经营部经理,住(略)-3-4。

上诉人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卞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4月1日,卞某某与腾达公司(原北京湘临天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确定北京市益平盛业经营部为北京地区湘临天下所有连锁店燕京啤酒的唯一供货商,为此卞某某支付了进店费用2万元,作为燕京系列产品在腾达公司经营场所推广销售的活动支持,但腾达公司于2005年9月底单方终止了协议,把卞某某的产品清除出湘临天下的经营场所,并欠2005年6-7月的货款x.56元。经过多次交涉,腾达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用已废弃的原北京湘临天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卞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已构成欺诈行为。故卞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腾达公司偿还所欠货款x.56元、退还进店支持费用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日止的利息570元以及误工费、车马费1200元。

腾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卞某某所诉还款协议是北京湘临天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临天下餐饮公司)与其签订的,偿还的是该公司2005年7月31日前的欠款,而腾达公司是2005年8月1日才成立的,两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不属于名称变更,因此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款与腾达公司没有关系,而且腾达公司也不可能和卞某某签订供货协议书,并收取进店费用,故卞某某应起诉湘临天下餐饮公司,而不是腾达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腾达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正式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股东姚祎出资50万元、刘某出资50万元。

腾达公司在“应付益平盛业供应商原材料货款明细表”上加盖公司财务章,确认截至2005年11月22日的未结帐余额为x.56元。该明细表列明了日期为自2005年2月21日至2005年11月22日,并列明了与日期对应的收货凭单张数、收货凭单金额、结帐凭单张数、结帐凭单金额、未结帐余额。该x.56元未结款项包括:2005年7月20日的收货凭单金额x.96元和2005年8月9日的收货凭单金额x.6元。该明细表上同时加盖有湘临天下餐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一审审理过程中,卞某某称“应付益平盛业供应商原材料货款明细表”是由腾达公司财务总监宋进舫给的,腾达公司的财务章是在2005年9月或10月左右时加盖的,当时腾达公司的经理和财务总监都表示继续履行供货协议书,对欠款认可。腾达公司认可其与湘临天下餐饮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其开始经营后,仍继续由北京市益平盛业经营部为其供应燕京啤酒,直至2005年11月。故腾达公司才在明细表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以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款项都已结清。并称宋进舫是腾达公司的会计,于2006年6月2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另查,卞某某提交的2005年3月31日湘临天下餐饮公司出具的收据表明,北京市益平盛业经营部向湘临天下餐饮公司支付燕京啤酒进店费2万元。其提交的与湘临天下餐饮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约定:北京市益平盛业经营部向湘临天下餐饮公司提供进店费2万元,作为其燕京系列产品在湘临天下餐饮公司经营场所推广销售活动宣传费用支持。湘临天下餐饮公司保证在北京地区湘临天下餐饮上所开的连锁店,北京市益平盛业经营部是燕京啤酒系列产品的唯一供应商,双方合作期间,湘临天下餐饮公司不得从其它经销商处购进任何品种的燕京啤酒。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2日。2005年12月2日,湘临天下餐饮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湘临天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临天下餐饮管理公司)。但卞某某提交的2006年3月24日还款协议上,仍加盖为湘临天下餐饮公司的印章,该协议约定湘临天下餐饮公司于2006年8月开始分四次结清所欠北京市益平盛业经营部货款x元。卞某某称还款协议亦是由宋进舫向其出具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结合腾达公司在湘临天下餐饮公司原经营地继续经营,以及北京市益平盛业经营部继续为其供应燕京啤酒等案件事实,该院认为,腾达公司在“应付益平盛业供应商原材料货款明细表”上加盖公司财务章的行为,应视为是其对该明细表所列明的截至“2005年11月22日未结帐余额为x.56元”债务的确认。其后,虽然湘临天下餐饮公司又以其名义与卞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因湘临天下餐饮公司名称已经变更,故该份还款协议上加盖的湘临天下餐饮公司的公章已经作废,而且还款协议亦未得以履行。故该案中,卞某某要求腾达公司偿还“应付益平盛业供应商原材料货款明细表”所列未结帐余额x.5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卞某某要求腾达公司退还进店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卞某某要求腾达公司支付误工费、车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关于其与湘临天下餐饮公司相互独立、欠款与腾达公司无关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院对其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腾达公司偿还卞某某欠款五万五千零五十四元五角六分,并支付利息五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腾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益平盛业经营部是与湘临天下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等文件,而腾达公司是2005年8月19日成立的新公司,与湘临天下餐饮管理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或承继关系。卞某某诉讼请求中的未结货款是2005年7月31日前与湘临天下餐饮公司发生的,并非是2005年11月22日与腾达公司的未结帐余额,因此,腾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该关键事实的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湘临天下餐饮公司以其名义与卞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履行情况的认定,应当经过湘临天下餐饮公司的确认。腾达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书面申请追加湘临天下餐饮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但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准许。一审法院仅凭卞某某单方主张就对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履行情况作出认定显属不当;2、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追加湘临天下餐饮管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3、一审法院严重超期限审理案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卞某某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卞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腾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腾达公司与湘临天下餐饮公司不是相互独立的实体。1、宋进舫同为腾达公司与湘临天下餐饮公司的财务总监,两公司的人员和结构并未变动,宋进舫曾表示帐款在公司调整后统一结清;2、宋进舫于2006年3月24日在腾达公司同时也是湘临天下餐饮公司的财务办公地点签署的还款协议;3、在腾达公司与湘临天下餐饮公司原材料应付货款中,2005年7月20日至8月9日的应付款已包含了腾达公司所属的2008年7月30日双方切割的财务关系。并且一审已调查核实了湘临天下餐饮公司现已不存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中,腾达公司提交了湘临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湘临天下餐饮公司已变更为湘临天下餐饮管理公司,并且至今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腾达公司与湘临天下餐饮管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经质证,卞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与湘临天下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湘临天下餐饮管理公司无关。并且经卞某某的实地察看,其确认湘临天下餐饮管理公司的住所地已用作物业库房,无人办公。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卞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限届满后,向该院及本院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本院分别以(2007)延字第71、72、X号通知批准了一审法院的延期审理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就此通知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及一审卷宗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卞某某以“应付益平盛业供应商原材料货款”明细表起诉腾达公司,因腾达公司和湘临天下餐饮公司均在该表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行为应视为是两个单位对该明细表所列明的截至“2005年11月22日未结帐余额为x.56元”债务的确认。因腾达公司在湘临天下餐饮公司原地址办公,且现无有效证据证明腾达公司与湘临天下餐饮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后,就湘临天下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通知了卞某某,故卞某某要求腾达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腾达公司上诉关于卞某某诉讼请求中的未结货款是2005年7月31日前与湘临天下餐饮公司发生的,并非是腾达公司的未结帐余额,且其与湘临天下餐饮管理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应当追加湘临天下餐饮管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腾达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严重超期限审理案件的理由,虽然一审法院未就延审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了延期审理的手续,本院也分别以(2007)延字第71、72、X号通知批准了一审法院的延期审理申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腾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五元,由卞某某负担七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五元,由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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