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理尔斯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泰和通达空气净化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鹏,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理尔斯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尔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和通达空气净化设备厂(以下简称泰和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某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泰和设备厂一审诉称:2006年12月,泰和设备厂与理尔斯公司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和设备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理尔斯公司承建净化工程,工程总造价22万元,并约定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的证明为工程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泰和设备厂依约完成工程并经北京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现理尔斯公司已投入生产。但理尔斯公司支付部分价款x元,尚欠x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理尔斯公司给付价款x元;2、依法判令理尔斯公司支付自2007年6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08年6月16日为x.8元;3、诉讼费由理尔斯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理尔斯公司一审辩称:工程未进行验收,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是理尔斯公司单方委托做出的,与泰和设备厂无关。现泰和设备厂交付的净化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设计标准。综上,理尔斯公司不同意泰和设备厂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泰和设备厂与理尔斯公司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和设备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理尔斯公司承建洁净灌装间工程,工程总造价22万元。工程验收约定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的检验合格证明为工程验收标准。工程保修约定质保期为1年。付款方式约定:自合同签订理尔斯公司一次性给付泰和设备厂工程款x元;材料和工人进场后60天内付x元;余款x元6个月内还清。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泰和设备厂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2月26日,经理尔斯公司申请,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出具检验报告载明:经检测,该洁净灌装间符合《洁净厂房设计规范》标准中洁净度6级要求。理尔斯公司支付部分价款x元,今尚欠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泰和设备厂提供的施工合同、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泰和设备厂、理尔斯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泰和设备厂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尔斯公司仅支付部分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2007年2月26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泰和设备厂为理尔斯公司承建的洁净灌装间工程已经检验合格,故该工程的质保期应从2007年2月27日起算,至泰和设备厂起诉之日(2008年6月18日)已逾一年,理尔斯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泰和设备厂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对于理尔斯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现泰和设备厂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理尔斯饮料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泰和通达空气净化设备厂价款十三万二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二○○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理尔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和设备厂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泰和设备厂提供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安全生产,理尔斯公司曾要求泰和设备厂进行改装,但泰和设备厂总以没有工人,没有时间为由进行拖延,使设备不能达到国家“千级”标准;2、2007年2月26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报告是为了申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手续取得的,不是为泰和设备厂提供的验收合格标准。而且一审法院对验收报告数据不了解,许多标准是勉强达标的;3、一审法院不听取理尔斯公司的事实说明,不愿意采纳有关规定,草率判决。
泰和设备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泰和设备厂与理尔斯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泰和设备厂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尔斯公司仅支付部分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泰和设备厂安装完毕后,理尔斯公司委托北京市技术监督局进行检验,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出具检验报告,确认符合洁净度6级标准。现理尔斯公司又否认该检验报告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且理尔斯公司已实际使用该设备,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设备维护期,故对理尔斯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八元,由北京理尔斯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六元,由北京理尔斯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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