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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尚某,男,成年,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周万俭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4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尚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以急需投资为名,向我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后被告拒不还款和支付利息,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0万元,被告承担全部诉某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某。

根据原告的起诉某,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问题。

围绕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4月28日尚某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吴某现金x元,全部入到隆鑫建材厂股份。利率:0.01/100,尚某。

2、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我村村民尚某,男,汉族,45岁,因于2009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无联系,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围绕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28日,被告尚某找到原告吴某,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率,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付,2009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联系,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三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周万俭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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