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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钢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被告某钢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钢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的股东之一王某某2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当时,被告言明只是周转两天,之后会立即还款。但此后被告不仅未按约还款,且不见了踪迹。原告催款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金额为3万元、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的“某银行客户回单”为证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某钢铁公司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某钢铁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实业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日的“某银行客户回单”未记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所汇付3万元款项的性质,现原告主张该款是借款,而被告对此未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的性质是原、被告企业之间的借款。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故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3万元借款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钢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实业公司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账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审判员王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然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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