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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丙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4139号

原告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魏家坟。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02户。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王某丙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丙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村久居雅园5#203住房一套,该房总价为x元。2006年3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王某丙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王某丙发放贷款63万元,用于被告王某丙购买我公司的商品房,并由我公司为被告王某丙借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开始履行。但因被告王某丙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第三人的借款,致使我公司多次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我公司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关约定,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因首付及月供款都是由我公司偿付的,致使我公司卖房获取利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经多次与被告王某丙协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果。至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解除预售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不参与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之间的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之间的纠纷,亦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王某丙为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魏家坟久居雅园小区B区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212.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94.36平方米。该房总价款为x元。买受人可采取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工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第“壹”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六条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依照相应的分期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2、/。……。2006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王某丙发放贷款63万元,用于被告王某丙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魏家坟久居雅园小区B区X#X号住房一套,并由原告为被告王某丙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06年3月13日起至2031年3月13日止。本合同用款计划为本合同生效之后,第三人将款项一次划入被告王某丙指定账户。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担保方式: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交第三人代为保管之日止。……。此外,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某丙未支付首付款也未按约定每月向第三人支付银行按揭。逾期后原告为其垫付首付款,并代其支付银行按揭。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被告王某丙依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取得第三人发放的贷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其未支付首付款也未按约定每月偿付银行按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原告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王某丙垫付首付款,并代其支付银行按揭。至此,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与被告王某丙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达到卖房获取商业利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表示不参与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之间的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之间的纠纷,亦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至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解除预售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丙于二ΟΟ六年二月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解除,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

诉讼费七十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士刚

代理审判员李丹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ΟΟ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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