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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上海某食品厂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系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上海徐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食品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上海某食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某判。2010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忠、被告饮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饮料公司的驾驶员赵某驾驶货车在康定路X路口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因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万元;被告饮料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之外医疗费等计156,954.35元的80%,共计应付125,563.48元。具体费用医疗费23,053.3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893元、三期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保单、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居委会居住证明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上海某食品厂有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某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鉴定书中确认的休息期八个月,因原告事发至鉴定共六个月,根据有关规定休息期最多只能算至鉴定之日,故只认可六个月的休息期。具体而言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在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的住院的诊疗费由于没有华山医院的转院证明故不认可;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按30元一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同意按原告从事的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收入赔偿6个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20元以华山医院住院的21天计算;对于交通费同意赔偿已垫付的168元。被告饮料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8,577.61元,医院护工费750元,交通费168元,并要求垫付部分在交强险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饮料公司提供了医药费单据、护工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作为证据。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饮料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在该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某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认为,鉴定书中确认的休息期已超过定残之日,故只认可至定残之日。就具体的费用认为,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的单据中不属医保范围内的自费费用应予以扣除,康复医院的诊疗费用也应扣除,另外还应扣除伙食费810.50元;护理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不认可,同意按本市最低收入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双方过错程度来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20元每天,以华山医院住院的21天计算;交通费同意承担150元;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饮料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货车在康定路X路口与原告任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饮料公司驾驶员赵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甲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治,2009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基底节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等。2009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8日在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脑内血肿摘除术后,枕骨骨折。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81,630.96元(含伙食费),原告支付23,053.35元,被告饮料公司垫付58,577.61元。

2009年12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任某甲于2009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任某甲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用去伙食费810.50元(260.50元+550元);被告饮料公司除医疗费外还垫付了医院护工费750元及交通费168元;原告2009年1月至12月在上海余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服务部租赁摊位,每月摊位费为2,000元,原告已一次性支付摊位租金24,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至2009年12月该租赁摊位一直空置;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及查阅档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寿公司系被告饮料公司驾驶员赵某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居委会证明、律师代理费收据、查档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饮料公司均提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人寿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饮料公司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某定,原告与被告饮料公司无异议,据此,被告饮料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由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饮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人寿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饮料公司按责任某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根据本市有关政策,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则负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鉴于庭审后原告与被告饮料公司均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从维护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角度考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原告与被告饮料公司、人寿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饮料公司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实际发生医药费为81,630.96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的治疗未有华山医院的转院证明,相关的医疗费不应计入损失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经华山医院手术治疗后,在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进行脑细胞药物及高压氧治疗,目的在于恢复事故造成的功能障碍,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相关性,并非需要华山医院的转院证明,故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寿公司主张医疗费中不属医保范围的自费费用(49,142.98元)不属交强险赔付内容,本院认为,该有关医保以外医疗赔付问题属于投保人即被告饮料公司与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交强险先行赔付中不涉及;且本案医药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其在本案中就非医保费用是否赔付的主张无实际意义。被告人寿公司另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8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伙食费系自然人日常生活必须的成本,并非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被告人寿公司的辩称可予采信。故医疗费损失确认为80,820.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50元每天计算,两被告均认为以2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目前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费用仍以每天20元计算27天计540元。

(3)营养费,护理费,被告饮料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同意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目前本市生活水平、劳务市场酬金及物价因素,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据此,该两项费用确认为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

(4)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8个月,认为只能算至鉴定之日一共6个月,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中确认休息期为8个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两被告的辩称可予支持。关于误工产生损失,原告提供由农贸市场出的“证明”以及本院庭后的调查足以证明其伤后实际租赁摊位费用的损失,但以每月6,000元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伤后不能从业经营客观存在,根据原告实际摊位租金损失以及从事的行业,参考上年度本市零售业普遍的经营现状,平均每月收入酌定2,500元,故误工费确定为15,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5,000元。

(6)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程度及就诊次数,本院确认交通费为7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01,728.46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未进交强险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查档费共计181,728.46元,原告承担20%,被告饮料公司承担80%计145,382.77元,扣除被告饮料公司已付的59,495.61元,被告饮料公司实际还需赔偿85,887.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人民币85,88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5元,减半收取2,491.75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厂有限公司公司承担1,993.4元,原告任某甲承担49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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