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前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26岁,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59岁,北京市汽车贸易公司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兴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家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家兴旺公司诉称:贸易公司职工吴燕生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菜园东里X号楼X单元X号,由康家兴旺公司供暖。贸易公司已支付供暖费4200元,未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98.4元。现康家兴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贸易公司支付供暖费698.4元。
被告贸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吴燕生系贸易公司退休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菜园东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81.64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康家兴旺公司自2006年度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贸易公司已交纳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部分供暖费4200元,尚欠698.4元未支付。故康家兴旺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证明、房本、医保证明、进账单、供暖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贸易公司提出依据其与北京造纸七厂签订的协议,应按房屋使用面积55.7平方米交纳供暖费,该协议未加盖北京造纸七厂的公章,对此协议本院不予认可。且贸易公司于庭审中承认康家兴旺公司为其职工提供供暖服务,并向康家兴旺公司交纳部分供暖费。康家兴旺公司与贸易公司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贸易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足额支付供暖费。故康家兴旺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其尚未交纳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汽车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六百九十八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汽车贸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武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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