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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河湖经营公司与龙力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2452号

原告北京市河湖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蔡公庄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52岁,北京市河湖经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院(大成广场X门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4岁,龙力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良,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河湖经营公司(下称河湖公司)与被告龙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龙力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赵旭卿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7月3日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法官张彤参加的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被告龙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湖公司诉称,2003年1月1日,河湖公司与龙力公司签订《丰宜门饭庄承包协议书》,河湖公司将下属单位北京市丰宜门饭庄(以下简称丰宜门饭庄)承包给龙力公司,承包期五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50万元,每年1月1日至10日和6月1日至10日内分别支付承包金25万元。协议签订后,龙力公司接管丰宜门饭庄,李宇澄在承包合同期间实际对丰宜门饭庄进行经营管理,2003年至2006年支付了承包金,2007年度承包金仅交纳5万元,尚欠45万元。2007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龙力公司拒不按协议进行资产清点与交接,拒绝腾退。针对法院驳回河湖公司对李宇澄的起诉,现变更起诉要求为:1、龙力公司立即腾退位于宣武区X街X号的丰宜门饭庄,并承担逾期腾退造成的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暂定为x元;2、龙力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金45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为x.5元。

原告河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丰宜门饭庄承包协议书》;

2、丰宜门饭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出具的《证明》;

4、2007年6月1日《关于如期终止协议函》;

5、2007年12月5日《关于如期终止协议函》;

6、2008年1月24日《关于解决善后问题函》;

7、《龙力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龙力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

8、2007年12月6日《授权委托书》。

被告龙力公司答辩称:一、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往来公函及座谈要求进行结算,河湖公司不结算并且采取停电方式不让龙力公司经营,龙力公司不承担所谓的逾期腾退经济损失。二、承包期间河湖公司原任领导明确告之承包期为三十年,合同五年一签,因此龙力公司对丰宜门饭庄进行大规模投资改造。三、经营期间生产设备、场所的更新等由龙力公司投入,所有权应属自有,而且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双方应当进行结算。

被告龙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12月6日《回复函》复印件;

2、2007年12月21日《会议纪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龙力公司、原告河湖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龙力公司(合同乙方)依据合同承包河湖公司(合同甲方)经营管理的丰宜门饭庄,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续签《丰宜门饭庄承包协议书》一份。具体约定如下:一、甲方将下属单位丰宜门饭庄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五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二、每年的承包金总计50万元。乙方在每年,1月1日至10日和6月1日至10日分别向甲方支付承包金25万元;三、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热力供应,费用由乙方负担;四、甲方在乙方的消费额在租金中抵扣;五、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税务、防疫等年检工作,提供相关手续,协调社会关系;六、乙方在承包期内,要对自己所有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七、在承包期内,乙方有义务维护甲方资产的安全……3、期满后在甲、乙双方共同监督下,对甲方资产进行清点,交接,如有损失,乙方应承担经济责任。承包期间,龙力公司对丰宜门饭庄进行了装修改造。合同期满后,双方因承包金以及装修改造投资的补偿问题多次往来函件但未能协商一致,龙力公司尚欠河湖公司承包费45万元。2008年1月24日,河湖公司最后致函龙力公司,限定龙力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以前将人员和物品全部撤出,将丰宜门饭庄正式移交。现河湖公司起诉要求龙力公司:1、立即腾退位于宣武区X街X号的丰宜门饭庄,并承担逾期腾退造成的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暂定为x元;2、支付拖欠的承包金45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为x.5元。逾期腾退造成的损失以上一年承包金为标准,按照逾期腾退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起诉之日)折算为x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一,双方签订的《丰宜门饭庄承包协议书》的首部甲方名称为管理处,尾部加盖的是河湖公司公章。管理处于2008年2月19日出具证据,证明河湖公司负责丰宜门饭庄的经营管理。

另查明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大中型零售商业、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仓储、运输企业;第五条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市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它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和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期满,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要求后,企业经营者方可离任。

审理期间,本院裁定驳回河湖公司对个人李宇澄的起诉,裁定上诉期间不计入审限,裁定生效后仅以龙力公司为被告继续进行审理。龙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河湖公司就承包期间的装修改造进行补偿,后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丰宜门饭庄承包协议书》中首部甲方虽然是管理处,但河湖公司与龙力公司在上共同加盖印章,且双方事实履行了承包合同,因此河湖公司与龙力公司为承包协议书的双方主体。承包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约遵守。

龙力公司认为河湖公司口头承诺承包期为30年,但无相应证据,且河湖公司予以否认,故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龙力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金并在承包期满后退出丰宜门饭庄。故河湖公司要求龙力公司腾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期满后承包方进行的装修投入如何某抵,则河湖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予以折价,现河湖公司对是否为原状不做要求,仅以腾空为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龙力公司要求对其承包期间己方的装修、投资进行审计,并以《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为依据。该文件是针对全民所有制的承包经营企业在承包期满时对承包经营企业进行审计,与龙力公司所指审计对象不一致,庭审中龙力公司表示也可以单方进行审计,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龙力公司以没有双方审计作为不腾退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龙力公司于合同到期而未腾退,占用期间导致河湖公司无法接收和使用饭庄,故河湖公司要求龙力公司支付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参照年承包金50万元的标准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允许,但根据2008年1月24日函件,河湖公司准予龙力公司于同年1月31日以前全部撤出,故占用期间河湖公司的损失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2月18日起诉之日18天的损失金额约为x元,河湖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占用期间损失x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龙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交纳承包金已属违约,故河湖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承包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湖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为承发包而非借款合同关系,河湖公司无权收取利息,此外,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关司法解释,故河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腾空北京市丰宜门饭庄并交还原告北京市河湖经营公司;

二、被告龙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丰宜门饭庄占用期间损失二万四千六百五十七元;

三、被告龙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河湖经营公司承包金四十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河湖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力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市河湖经营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龙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七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旭卿

代理审判员潘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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