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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风纸制品厂与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7520号

原告北京东风纸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北京东风纸制品厂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X路。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东风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定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复写纸盒。现被告欠原告定作款x.5元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款x.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经查,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定作合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据没有被告签章,被告也否认与原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风纸制品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元,退还原告北京东风纸制品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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