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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1日17时4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超载驾驶豫x货车(套牌)沿荥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崔庙镇X村口处时,与被害人王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荥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使被害人王xx受伤。2010年6月26日,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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