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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北辛庄村经济合作社、宋某某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0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委会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委会委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辛庄经合社)、宋某某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田辉、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北辛庄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一审起诉称,刘某某与宋某某各自承包土地,果树地东西相接,两家承包土地以宽0.4米的分界线土埂和一棵双方共有的红果树为界线,该树与分界线在一条线上,分界线以西是刘某某的承包地,以东是宋某某承包地。1987年秋后,刘某某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取土,修建一条南北长20米、东西宽0.6米、深0.4米的浇地渠道,由刘某某使用、管理、收益20年。而宋某某于2006年6月4日和2007年7月20日上午以及2007年11月28日上午,先后三次将中间分界线土埂15米消平,土埂南和北部分未平,非法侵占刘某某的承包地,导致刘某某的浇地渠道被损害,致使刘某某承包地内的17棵果树不能正常浇水,减产损失为850元。为此,刘某某多次找村委会和王辛庄派出所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某将中间消平的分界线土埂长15米、宽0.4米恢复原状,维持刘某某承包地内渠道土埂东西相距0.6米,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850元。

北辛庄经合社一审答辩称,因为刘某某的承包地是1987年承包的,与本村村民芦富来(曾用名卢某来)承包地东西相接,刘某某承包地在西,芦富来承包地在东。涉诉地块的地名为“大石头”,刘某某承包地面积是0.15亩,芦富来承包地面积是0.25亩。刘某某一直经营该地块,2005年芦富来将承包地转包给了宋某某。1987年分地时是北辛庄经合社第二分社发包的,经手人队长梁树才(财)、会计陈某军二人均去世,因为距首次发包的时间比较长,所以刘某某承包地与芦富来承包地之间的界线北辛庄经合社也无法说清楚。刘某某浇地渠道是她在1987年包地后自己修建的,分地时不存在,对于她什么时间修的,渠道什么状态,她怎么浇地,这属于承包户自主经营,北辛庄经合社不清楚。刘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争议,村里给调解过,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没能调解成功。

宋某某一审答辩称,宋某某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宋某某铲平的是宋某某承包地内的土埂,该土埂是刘某某2007年在宋某某承包地内取土修建的,宋某某认为刘某某侵犯了宋某某的权利,所以才给铲平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北辛庄经合社第二分社将本村大石头等地总计2.94亩发包给刘某某,双方之间系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刘某某所承包的地名为“大石头”的地块与本村村民芦富来承包的地名为“大石头”的地块东西相接,刘某某的承包地在西,芦富来的承包地在东。1995年4月1日,北辛庄经合社第二分社与刘某某签订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北辛庄经合社第二分社将“大石头”等地发包给刘某某,合同期限自1995年至2009年,承包地、树明细如下:大石头0.15亩,干井0.31亩,大苹果园0.26亩,大柿子树炕0.21亩,北认(镇)头0.77亩,牛子沟0.5亩,小树炕0.18亩,下八亩0.56亩,合计2.94亩。张某某代刘某某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北辛庄经合社亦盖章确认。1997年,该村承包地统一收归北辛庄经合社管理。2007年1月12日,刘某某与北辛庄经合社重新签订一份果树地承包合同书,由刘某某承包“大石头”等地,承包地面积为2.94亩(其中,大石头0.15亩,干井0.31亩,大苹果园0.26亩,大柿子树炕0.21亩,北镇头0.77亩,牛子沟0.5亩,小树炕0.18亩,下八亩0.56亩),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双方未明确约定承包地的四至。刘某某经营该承包地至今。

另查一,2005年,芦富来将地名为“大石头”(面积为0.25亩)的承包地转包给宋某某经营。自2005年起,宋某某经营该地块至今。2007年11月,宋某某将接近双方地界的土埂铲平,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王辛庄派出所、北辛庄经合社调解无效,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宋某某将中间消平分界线土埂长15米、宽0.4米恢复原状,维持其承包地内渠道土埂东西相距0.6米,赔偿其经济损失850元。2008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对双方诉争地块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经现场丈量,不包括双方争议地块面积,经刘某某指认其承包地四至,其承包的大石头地块的面积已足够0.15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北辛庄经合社对芦富来与刘某某之间承包地的地界未予以确定,亦未表示双方诉争地块属于刘某某承包经营范围。芦富来表示,诉争地块属于其承包经营范围。

另查二,张某某系北京市市政一公司退休职工,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表示,刘某某提交法庭的2007年刘某某与北辛庄经合社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书上承包人一栏“张某某”三字,是张某某在刘某某与北辛庄经合社签订果树地承包合同后填写的。

上述事实,有1995年刘某某与北辛庄经合社第二分社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2007年刘某某与北辛庄经合社签订的北京市X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某某与北辛庄经合社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书中约定了涉诉承包地的面积,但未明确约定诉争承包地的四至,合同签订后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现刘某某认为宋某某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宋某某将中间消平的分界线土埂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经现场勘查,刘某某承包的地名为“大石头”地块的面积(不包括诉争地块的面积)已足0.15亩,且北辛庄经合社作为土地发包人,对刘某某承包地及芦富来承包地的分界线未发表意见,亦未明确表示诉争地块属于刘某某承包经营范围,刘某某虽称宋某某所铲土埂系其承包地范围,且由其使用、经营20年,但宋某某及芦富来不予认可,而刘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诉争地块界线不清,无法确定宋某某是否侵犯了刘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刘某某与宋某某的承包土地有明确分界,是以双方共有的红果树为界线,分界线以西是刘某某的承包地,以东是宋某某承包地。宋某某破坏土埂及浇地渠道是位于刘某某的承包地内,由刘某某使用、管理、收益20年了,该事实有大量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而北辛庄经合社称对地界无法说清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一审法院不采信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简单依照现场勘验结果认定宋某某未破坏刘某某承包地上的土埂和渠道,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刘某某起诉的是宋某某为被告,并未起诉北辛庄经合社,将北辛庄经合社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辛庄经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口头答辩称:宋某某所平土埂及渠道位于宋某某自己的承包地上,并未破坏刘某某的承包地。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证明发生争议的土地并非刘某某的承包地,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北辛庄经合社所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了承包土地的面积,并未明确约定诉争承包地的四至,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刘某某承包的地名为“大石头”地块的面积(不包括诉争地块的面积)已足0.15亩,符合合同规定面积。而北辛庄经合社作为土地发包人,对刘某某承包地与宋某某承包地的分界线亦不愿发表明确意见,诉争地块界线不清。故刘某某现上诉提出,刘某某与宋某某的承包土地有明确分界,宋某某破坏土埂及浇地渠道是位于刘某某的承包地内,由刘某某使用、管理、收益20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刘某某起诉的是宋某某为被告,将北辛庄经合社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主张,考虑到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刘某某行使了示明权,在刘某某明确表示拒绝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诉讼主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职权追加及变更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无不当,故对于刘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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