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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成宏业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聚鑫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北京天成宏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佰富苑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北京天成宏业门窗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聚鑫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工业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

原告北京天成宏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聚鑫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北美佳苑”一期工程所用门窗。合同订立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进度付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协议,被告给付加工费、库存成品等费用共计x.4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按照原告与被告2006年8月2日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北美佳苑一期门窗工程合同为双方协议的补充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北美佳苑一期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被告亦主张存在仲裁条款,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成宏业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七十七元,退还原告北京天成宏业门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农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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