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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田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某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04354号

原某北京京田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600米。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军,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廊坊天祥商贸公司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矿务局退休工人,住(略)。

原某北京京田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某)与被告原某甲(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8年2月14日,我方与被告签订货运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我方运送啤酒3200箱,装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X号,卸货地点为河北唐山市西外环唐韩路。当货物运至天津宝坻时,因被告过错翻车,导致啤酒毁损412箱,共计x.16元。事故发生后,我方派人到达现场,并雇用了其他车辆把货物运回北京,发生装卸费1100元、运费4500元。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亦不返还我方已付运费2600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2、被告返还运费2600元、赔偿货物损失x.16元、运费4500元、现场装卸费1100元,以上共计x.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系以廊坊市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原某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故原某起诉解除运输合同、被告返还运费、赔偿损失,属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某北京京田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九元,退还给原某北京京田某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农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OO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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