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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百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上海百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百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顾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百某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x&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x”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基本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原告百某公司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论在构成上还是整体视觉效果上都截然不同,消费者很容易识别,不会造成混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定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为原告所拥有的知名商标,在中国的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略)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由百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上。

第(略)号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注册人为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代理、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管理咨询、市X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等服务上。该商标的商标档案上显示有“商标:x”。

2010年1月18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做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百某公司不服,于2010年2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图形构成及识别标识上都有明显差别,不属于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广泛使用和注册的商标,申请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应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原告为证明其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以及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和使用,提交了原告介绍、中国商标网下载原告在各类申请注册的申请商标的信息页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4月6日做出第x号决定,原告百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他类似情形下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第(略)号商标与第(略)号商标的商标信息页。2、原告声称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审查员于2010年12月12日所做的讲座的材料。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百某公司对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百某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百某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申请商标由文字“x&x”及图构成,引证商标由图形及文字“x”组成。申请商标的“x&x”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认读部分“x”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x”在字母排列上完全相同。引证商标虽为图文商标且文字“x”部分较小,但其图形部分不易为相关公众抽象为固定的特定含义,故“x”仍为其主要认读部分。在两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呼叫、含义相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易认为两商标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两商标的权利主体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百某公司另主张申请商标“x&x及图”为原告所拥有的知名商标,在中国的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百某公司提交的原告介绍等证据为其自行出具的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同时,鉴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均不能直接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评审系采取个案认定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故原告的相应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四月六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某,由原告上海百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某,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李赛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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