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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焦作运输公司、毛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红,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焦作市运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住(略),该公司员工。

被告毛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某,二人系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某某诉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毛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红、陈某甲,被告焦作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2时12分,原告之子陈某俊驾驶浙x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x+x处,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陈某俊当场死亡,浙x重型箱式货车报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与陈某俊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x.42元。

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不合理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毛某某辩称,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前面有另一起交通事故,被告来不急采取措施,因而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我不应承担该次事故5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我公司不应当把商业险直接赔偿给原告,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周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1-(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副页一份、毛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毛某某机动车副页一份、保险凭证一份,证明毛某某驾驶属于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大型客车,与陈某俊驾驶的货车碰撞,造成陈某俊当场死亡,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及豫x大型客车投保的事实;2-(1)、陈某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2)、照片三张,2-(3)机动车车辆核损清单6张,2-(4)、营运损失证明,2-(5)、尸体接运费、尸检费、施救费、停车费,证明陈某俊所有的货车从事营运及在该起事故中被撞,造成损失的事实;3、户籍1份、证明两份、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虞某某系死者陈某俊的母亲及原告虞某某和陈某俊都在城镇居住的事实;4、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虞某某患有多种疾病需长期休息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6、(略)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原告虞某某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标准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周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其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证明如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对受害人不直接赔偿。如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话,商业险部分免赔率应为10%。

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9日2时12分,原告之子陈某俊驾驶浙x重型箱式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x+900M处,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陈某俊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俊与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是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

另查明,死者陈某俊是原告虞某某之子,居住于(略)缙云县X镇仙都花园X幢X单元X室,系城镇户口。原告虞某某,X年X月X日生,住(略)上小溪村X路X号,系农业户口。虞某某因患有多种疾病,需长期休息治疗。浙x车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核损为x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为此支出施救费用3000元,交通费1000元。

再查明,2008年(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7072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俊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施钟勇当场死亡,且其亲属已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的车辆与原告之子陈某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俊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与陈某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毛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作为豫x车辆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焦作市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某某x.1元(其中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1元)。

二、被告焦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毛某某赔偿原告虞某某x.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原告虞某某负担3590元,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毛某某共同负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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