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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与北京广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教学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大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毅明,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常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5月8日,广安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作为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本公司)北京零部件仓库定期货物承运商,其中广安公司承运天津市、山西省、吉林省、黑龙江省线路,鹏远公司按其与广本公司的协议价格和广本公司规定的保险系数在次月20日前给付广安公司费用。自2006年6月1日起,双方共同运送货物13个月,运费及运输保险共计x.13元,而鹏远公司于2007年4月至10月间给付了广安公司2006年6月至10月的部分费用共计x.49元,广安公司起诉后,鹏远公司又给付2006年11月的部分费用x.91元。由于广安公司委托北京九洲行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捷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捷公司)具体承运,鹏远公司拖欠广安公司运费,导致广安公司不能给付捷捷公司2007年1月至6月的运费x.66元,因此产生违约金x.60元,给广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广安公司要求鹏远公司给付运费及保险金x.73元,赔偿经济损失x.60元。

鹏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鹏远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鹏远公司是迫于广本公司的压力签订的。在协议签订之前,鹏远公司是广本公司的承运人,而签订运输合作协议后,鹏远公司将自己应得的利益让给了广安公司和捷捷公司。另外鹏远公司原派驻广本公司的负责人刘春旭后来成为了捷捷公司的大股东。所以运输合作协议是在多重欺诈下签订的,是可撤销的。另外,广安公司没有运输资质,没有交付鹏远公司发票,未经鹏远公司同意擅自委托他人运输,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运输义务,所以鹏远公司不同意给付广安公司运费及保险金。广安公司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与鹏远公司没有关系,故鹏远公司不同意赔偿广安公司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广安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运广本公司北京零部件仓库定期货物运输,广安公司承运天津市、山西省、吉林省、黑龙江省线路,余下线路由鹏远公司承运;鹏远公司于每月20日前给付广安公司运输总费用,广安公司货损赔款经广安公司确认后扣除;运输总费用包括运输费用及运输保险,运输价格按照广本公司与鹏远公司的协议执行,运输保险按广本公司规定的保险系数(承运货物货值的千分之四)执行;协议自签订之日起1年内有效,如果双方无疑义到期自动顺延。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承运货物。

庭审时,广安公司提交2007年10月23日广安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的鹏远公司应付广安公司运输费明细账,确认2006年6月应付账款x.12元、已付账款x.12元、未付账款0元,2006年7月应付账款x.59元、2006年8月应付账款x.53元、2006年7月、8月的已付账款x.01元,2006年9月应付账款x.73元、已付账款x.75元,2006年10月应付账款x.19元、未付账款x.61元,2006年11月应付账款x.90元、未付账款x.91元,2006年12月应付账款x元、未付账款x.80元,2007年1月应付账款x.35元、未付账款x.25元,2007年2月应付账款x.37元、未付账款x.73元,2007年3月应付账款x.14元、未付账款x.69元,2007年4月应付账款x.73元、未付账款x.95元,2007年5月应付账款x.38元、未付账款x.53元,2007年6月应付账款x.10元、未付账款x.77元,应付账款共计x.13元、已付账款共计x.88元、未付账款共计x.23元,其中2006年6月至2006年11月应付账款的发票鹏远公司已收,发票金额x.06元。广安公司主张其因为没有鹏远公司拖欠费用数额的证据,为取得证据被迫与鹏远公司签订该明细账,广安公司认可该明细账作为证据的效力,不认可作为协议的效力,即认可应付账款的数额,不认可未付账款的数额,根据明细账应付账款为x.13元,已付账款除了明细账上的x.88元,鹏远公司还支付了x.52元,所以鹏远公司尚欠x.73元。鹏远公司表示认可明细账作为协议是无效的,并表示应付账款与未付账款的差额是鹏远公司代垫的税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广安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鹏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运输合作协议书是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法院对鹏远公司关于协议书是可撤销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明细账,双方均不否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上面列有应付的金额和未付的金额,扣除已付款项后存在差额,鹏远公司的解释为其代广安公司垫付的税款,但广安公司按应付金额给鹏远公司开具发票,应由广安公司自行纳税,鹏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广安公司垫付了税款,另外考虑到双方一致认可明细账作为协议是无效的,也表明双方同意不按明细账的约定执行,故法院认定鹏远公司的欠款数额应按应付账款确定。广安公司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明细账反映出广安公司已交付鹏远公司发票,故法院对鹏远公司主张的广安公司没有运输资质,没有交付鹏远公司发票,不予采信。鹏远公司委托他人运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广安公司要求鹏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当,因为广安公司委托他人运输货物,应自行支付运费,其拖欠承运人运费需赔付的违约金也应自行承担,与鹏远公司拖欠运费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广安公司要求鹏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广安物流有限公司二百六十万五千九百一十六元七角三分;二、驳回北京广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鹏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真实的运输行为过程某真实发生的交易费用;二,一审法院对明细单中应付账款和已付账款的差额认定存在错误;三、广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合法的运输资质;四、鹏远公司于起诉前已支付广安公司2006年11月的运费;五、一审法院判令鹏远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数额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广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广安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书、鹏远公司应付广安公司运输费明细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二审审理中,鹏远公司对于运输费明细账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明细账是鹏远公司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形成的,对于明细账所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广安公司与鹏远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运输合作协议严格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对于明细账上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明细账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鹏远公司提出广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真实的运输行为及真实发生的交易费用的上诉主张,由于明细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运输合作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鹏远公司提出运输费明细账是鹏远公司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认可明细账所反映的内容的上诉主张,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明细账列有应付账款和未付账款的金额,而鹏远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应按未付账款结算运输费的依据,运输合作协议对此也未作约定,故本院确认鹏远公司应按应付账款支付广安公司运输费。鹏远公司提出广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合法的运输资质,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鹏远公司提出其于起诉前已支付广安公司2006年11月运费及诉讼费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零五十六元,由北京广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九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万零一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零五十六元,由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代理审判员常亮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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