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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4982号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戴米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军展大厦七楼)。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兴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吴某,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于2005年2月22日与人保新城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号为:x,约定人保新城支公司为我所有的京x号机动车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和其他险种产品,我共支付保险费x.38元,约定保险期间为2005年2月22日至2006年2月21日。2005年12月6日23时30分,司机喻孝林驾驶该车在昌平区X镇上地兴达搅拌站院内与沙堆接触造成侧翻,致使车辆受损,共花维修费用x元,吊运费1200元。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京x车司机喻孝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找人保新城支公司理赔,其拒绝赔偿。起诉要求:判令人保新城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车辆修理费x元和吊运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董某某的车辆是2005年12月6日23时30分出险,我公司人员到现场查看,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起斗翻车属于除外责任,不应赔偿。从2005年出险至今已经超过了索赔时效。我公司不同意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2日,董某某为其牌号为京x的货车向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额特约险,保险费合计x.38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06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背面印有特别约定,其中自卸车约定: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或车辆自身原因致使后车厢升起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举升作业过程中,因操作失误造成重心不稳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支付了保险费。2005年12月6日23时30分,喻孝林驾驶京x货车在昌平区X镇上地兴达搅拌站院内,由北向东行驶,车左侧轮胎与院内沙堆接触,车辆向右侧侧翻。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认定,喻孝林负全责。保险事故发生后,董某某支出车辆维修费x元、吊运费1200元。董某某向人保新城支公司索赔,人保新城支公司认为董某某车辆事故属自卸车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没有予以理赔,但没有出具书面拒赔手续。得知人保新城支公司拒赔后,董某某于2006年5月中旬找到他人协调理赔事宜,人保新城支公司未给予明确答复,于两三个月后通知不能赔付。

上述事实,有董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车辆结算明细及汽车维修专用发票、拖车费用发票,王桂海的证人证言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人保新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新城支公司以合同中的关于自卸车的特别约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索赔时效内进行了索赔,故人保新城支公司关于超过索赔时效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董某某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保险金三万零六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商兴加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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