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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鞋帮厂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鞋帮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

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鞋帮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材料,由被告加工成WB-1型篮球球鞋鞋帮,全部由原告回购。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1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在协议履行中,原告将材料款开具的发票和被告将加工成品开具的发票互相抵冲。至2007年7月,被告违约不再加工鞋帮,经双方对帐以及依据相关移转单和发票,被告尚欠原告漂白帆布20,554米(单价每米人民币7.28元)和本白帆布51,427米(单价每米3.84元)未能返还。为解决委托加工协议结算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垫付加工费14万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21日及6月4日分两次共计垫付被告加工费1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材料及垫付的加工费返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漂白帆布20,554米、本白帆布51,427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47,112.80元),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赔偿上述物品的等值款项;并判令被告返还代垫加工费14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计算不实,起诉时主张返还物品的数量有误,需要进行更正,故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漂白帆布30,554米、本白帆布50,67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17,005.92元),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赔偿上述物品的等值款项。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委托加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加工关系以及双方付款方式。

2、材料明细盘存表,证明被告对至2007年4月止尚余材料进行了确认。

3、材料、半制品移转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通过其他单位移交给被告的材料明细。

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用于抵冲双方账目,另外也证明了漂白帆布、本白帆布的单价。

5、定单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加工产品,但被告没有履行。

6、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21日和2008年6月4日向被告代垫了14万元。

被告某鞋帮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WB-1型篮球鞋鞋帮,产品由原告全数收购,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3日到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采购原材料供被告加工。至2007年4月,原、被告确认留存于被告处的漂白帆布有44,554米、本白帆布有82,353.70米;之后,原告于2007年5月又交付被告漂白帆布10,000米、本白帆布12,617米;2007年5月28日、6月27日、7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生产加工情况开具了原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被告已使用了漂白帆布24,000米、本白帆布44,300米,发票上记载的漂白帆布与本白帆布的最低单价分别为7.28元/米及3.84元/米。由此可知,被告至今尚留存的漂白帆布为30,554米、本白帆布为50,670.70米。审理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返还漂白帆布30,554米、本白帆布50,670米,并愿按最低单价计算物品价值,即上述物品的总价值为417,005.9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6月4日总计支付被告14万元以协助被告完成加工任务,继续对剩余原材料进行加工。但被告收款后既未进行加工,又未返还剩余原材料,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完成加工任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留存的漂白帆布、本白帆布等原材料以及垫付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按双方最低结算单价计算被告不能返还物品时的赔偿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鞋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漂白帆布30,554米、本白帆布50,670米;逾期不能返还的,则分别按每米7.28元及3.84元予以赔偿。

二、被告某鞋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昊罡

审判员陈双幸

代理审判员时金兰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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