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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

原告罗XX,男。

原告罗AA,男。

原告罗XX、罗AA的法定代理人罗XX,系原告罗XX、罗AA之父。

原告罗CC,男,系原告罗XX之父。

原告钱XX,女,系原告罗XX之母。

原告马XX,男。

原告文XX,女。

上述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鸭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XX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罗XX、罗XX、罗AA、罗CC、钱XX、马XX、文XX诉某告朱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善本、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罗XX、罗CC、马XX及上述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仕涛、被告朱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克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某

原告诉某,2011年1月30时下午4时30分许,被告朱XX驾驶其所有的湘EXX大货车从北山长冲村驶往北山方向,原告罗XX驾驶湘EZXX两轮摩托车搭乘马&&从北山乡X村方向,在转弯路段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罗XX、马&&受伤,马&&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被安葬,伤者罗XX送往医院治疗。后罗XX经法医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朱XX、原告罗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马&&无交通违法行为。此次事故造成了一死一伤,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物质上遭受重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某、误工费用、住(略)、法医鉴定费、救护某用及转院租车费、住宿费、拐杖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工资、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共计x.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朱XX辩称,本次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为:摩托车司机罗XX、大货车司机朱XX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无交通违法行为。所以答辩人只能在责任划分区域内赔偿,被答辩人不能将所有赔偿责任推给答辩人一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等承担一切赔偿款项。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湘EXX大货车为被告朱XX所有,该车于2010年11月12日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2011年1月30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朱XX驾驶其所有的湘EXX大货车从北山长冲驶往北山方向,原告罗XX驾驶的湘EZXX两轮摩托车,搭乘马&&从北山驶往长冲村方向,在转弯路段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罗XX、马&&受伤,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CC现年63岁,原告钱XX现年60岁,原告马石林现年57岁,原告文XX现年54岁,原告罗CC、钱XX系原告罗XX父母,原告马XX、文XX系死者马&&父母。原告罗XX、罗AA系罗XX之子。死者马&&系罗XX之妻,所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罗XX、罗XX、罗AA、马XX、文XX因马&&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罗AA的抚养费x元、罗XX的抚养费x元;原告罗XX、罗XX、罗AA、罗CC、钱XX因罗XX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护某14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8元、误工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罗AA的抚养费3418元、罗XX的抚养费2815元、罗CC的赡养费2278元、钱XX的赡养费2680元、车旅费48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法医鉴定费74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被告朱XX已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罗XX、罗AA、罗CC、钱XX、马XX、文XX损失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罗XX、罗AA、罗CC、钱XX损失x元,合计x元;

二、被告朱XX自愿赔偿原告罗XX、罗XX、罗AA、罗CC、钱XX、马XX、文XX损失x元(已兑现);

三、被告朱XX已赔偿原告罗XX、罗XX、罗AA、罗CC、钱XX、马XX、文x元整,原告罗XX、罗XX、罗AA、罗CC、钱XX、马XX、文XX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限额内,退还被告朱x元;

四、原告罗XX、罗XX、罗AA、罗CC、钱XX、马XX、文XX自愿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五、上述赔偿款限签收调解书之日起20日内汇入本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开户的标的款专户(账号XX。

本案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被告朱XX自愿承担1000元,原告罗XX、罗XX、罗AA、罗CC、钱XX、马XX、文XX自愿承担11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陈善本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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