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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汽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仁和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汽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连才,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道静,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汽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程连才,被上诉人武汉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汽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21日,北汽物流公司与武汉中原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双方约定由武汉中原公司承运成都、重庆、西安及其他国内城市X路上的商品车辆,按时运送至北汽物流公司指定的地点。但合同签订后,武汉中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北汽物流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16日、12月4日、12月18日、12月29日和12月30日5次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通知武汉中原公司调派车辆承运所承包线路上的商品车辆,但武汉中原公司一直未予理会,不执行北汽物流公司运输调度通知的命令,致使北汽物流公司不能将商品车辆按时运送至指定地点,给北汽物流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在合同存续期间,武汉中原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北汽物流公司5次书面形式通知之后仍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和合同约定的第七章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北汽物流公司解除该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并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甲、乙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均按合同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北汽物流公司与武汉中原公司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2、判令武汉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武汉中原公司承担诉讼费。

武汉中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没有履行是北汽物流公司违约。签订合同后北汽物流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武汉中原公司多次找到北汽物流公司,北汽物流公司一直没有给武汉中原公司业务。签订合同时,武汉中原公司在北汽物流公司帐上有九万多元以前的运费,作为合同保证金,签订合同后4天北汽物流公司也把这些钱退给武汉中原公司。合同已经实际终止。请求驳回北汽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北汽物流公司与武汉中原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武汉中原公司按照北汽物流公司规定的运输时间将商品车送至指定地点;武汉中原公司在合作开始时,应向北汽物流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若武汉中原公司不执行北汽物流公司运输调度指令,北汽物流公司传呼两次不到位者,取消其此次运输权利,并将此次运费的20%扣除,补贴给临时调运的单位,以保证正常运输;违约责任约定为:1、在商品车装、运、卸过程中,因武汉中原公司自身责任造成商品车或其附件手续损失,武汉中原公司应按厂家销售、规定价格向北汽物流公司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2、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武汉中原公司负责办理善后事宜。造成事故致使承运的商品车降价销售或报废,按当时厂家销售价格核算的降价后,差额部分损失由武汉中原公司赔偿,或者武汉中原公司负责将商品车按当时厂家销售价格买断;3、如武汉中原公司未按要求及时向北汽物流公司通报运输信息,将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4、如武汉中原公司违反合同有关规定(包括附件规定),将承担违约责任;5、如武汉中原公司转包商品车,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等均由武汉中原公司承担,并按本次运费总额的5%-15%承担违约金;6、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均按合同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7、以上各项不同的违约情形同时发生时,分别依据相应的违约条款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各项违约之和;8、各项违约金、赔偿金、北汽物流公司将在武汉中原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及向武行中原公司支付的运费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时,武汉中原公司应及时支付。赔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次日起60天内处理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0日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合同另约定其他条款。该份合同附件为运输线路及单价,其中西安、成都、重庆运费为每公里0.9元,其他城市为每公里0.85元。合同签订后,武汉中原公司没有支付履约保证金。2007年11月、12月期间,北汽物流公司数次书面通知武汉中原公司运送车辆,武汉中原公司接书面通知后没有运输。

上述事实,有北汽物流公司提交的《商品车运输合同》,书面通知及快递回执单,武汉中原公司提交的商品车运输合同、书面通知等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武汉中原公司与北汽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北汽物流公司要求武汉中原公司承运车辆,武汉中原公司没有运输,违反了协议约定,北汽物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但在诉讼中,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已经自行终止,法院对此不再赘判。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与该行为相对应的支付违约金条款,北汽物流公司要求武汉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北汽物流公司因武汉中原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了损失,其可另行主张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北汽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汽物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合同中有关于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违约金属于遗漏事实,故意错判。综上,北汽物流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北汽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汉中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同中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属于解除合同的条款,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汉中原公司与北汽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商品车运输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6条约定:“在合同期间甲、乙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均按合同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从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属于解约违约金,适用于一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而本案北汽物流公司要求武汉中原公司承运车辆,武汉中原公司没有运输的违约行为,不适上述条款。同时,针对武汉中原公司违反协议不按北汽物流公司要求承运车辆的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商品车运输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1条专门进行了约定:“若乙方不执行甲方运输调度指令,甲方传呼两次不到位者,取消其此次运输权利,并将此次运费的20%扣除,补贴给临时调单位”。综上,北汽物流公司要求武汉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北京北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北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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