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建新(系北京圣邦华夏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乡X街子原毛巾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X镇居民,现住(略)。
被告亚洲联合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原告方建新与被告亚洲联合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物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建新诉称:2007年6月15日,联合物流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我。我持此转账支票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金盏支行兑换,但因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被退票。经我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联合物流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诉讼请求:1、判令联合物流公司立即支付我票据金额x元。2、诉讼费由联合物流公司负担。
被告联合物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方建新为联合物流公司进行库房改造。2007年6月15日,方建新取得联合物流公司签发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据金额x元,后该支票因空头未能兑现,为此,方建新诉至法院,请求联合物流公司给付票据金额。
上述事实,有方建新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方建新合法持有联合物流公司有效的转账支票,双方形成票据法律关系,联合物流公司负有向方建新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本院对方建新要求联合物流公司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洲联合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建新票据金额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亚洲联合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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