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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魏某某诉陈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夏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为与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18日15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夏某龙随同学孔文朋、王战伟到于镇温泉浴池洗浴,当时男部只有梁卫峰一名工作人员,而且浴区内雾气较大,令人感到呼吸困难。三人在大池内洗浴数分钟后,孔文朋、王战伟离开大池去淋浴,五分钟后,孔文朋叫夏某龙未有回声,便到大池寻找,才发现夏某龙面部朝下,双臂微张,沉于浴池底部。孔文朋与王战伟急将其捞出,并要求工作人员救助,但无人救助,孔文朋、王战伟找三轮车将其送至于镇卫生院抢救,到卫生院时发现夏某龙已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经营浴池没尽相应的告知义务和救助措施,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之子夏某龙的死亡,被告不存在过失和过错,二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夏某龙系二原告之子,生前系河南某职业学院2008级在校大学生。2010年2月18日13时,夏某龙同苏永辉、孟新等男女同学共计二十人在于镇徐四德经营的老四手工饺子馆聚会,期间数人共饮用白酒七瓶,聚会尚未结束时,孔文朋、王战伟约夏某龙去洗浴。约15时20分许三人进入被告经营的于镇温泉浴池洗浴,三人在大池内说话约十分钟左右,孔文朋与王战伟离开大池去淋浴洗头,洗完头后孔文朋去大池内寻找夏某龙,孔文朋发现夏某龙倒在水里,就将其抱出,王战伟上前帮忙一起将夏某龙抬到浴池外的床上,一起为夏某龙做人工呼吸,孔文朋、王战伟看夏某龙没有反应,两人就找老板,并拨打120。后孔文朋在外找到李士岗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王战伟与孔文朋将夏某龙抬至车上,送到于镇卫生院。经于镇卫生院查心电图为无心电活动,并经该院李道同、张孝林抢救30分钟后仍无心电生理活动及呼吸,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猝死原因待查;2、酒精中毒。当天晚上,夏某龙家属将其尸体埋葬。原告称夏某龙出事后,原告租车从外地回家处理该事支付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有异议,称夏某龙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元/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分别应为x元(x元/年×6个月)、x元(x元/年×20年)、24.4元(12.2元/日×1日×2人)。

以上事实有杞县X镇派出所对陈某某、梁卫峰、李士岗、王战伟、孔文朋、徐四德的询问笔录、拍摄照片、于镇卫生院抢救记录、苏永辉、孟新书写的情况予以佐证。被告经营的浴池未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某龙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到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浴,被告应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措施,当夏某龙身体出现突发情况时,被告方应当及时提供帮助,但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夏某龙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而夏某龙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洗浴,应该预见到有一定的危险,应注意自身安全,在正常洗浴时,突遇身体不适,应当及时求救,而未求救,故夏某龙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80%)。因夏某龙生前系在校学生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当夏某龙发生意外身故后,原告从外地返回家中处理事情,其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情节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甲、魏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4元,合计x.4元的20%即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原告夏某甲、魏某某负担476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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