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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等2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焦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11时许,孙某(已判刑)为介绍周某甲(已判刑)等人至被害人彭某处工作,而与周某甲、“长毛”及被害人彭某等人在本区X镇X路旁“六安小吃”饭店吃饭,但双方对“安排工作”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饭后,孙某、周某甲、被告人郭某等人至本区X镇“金色时光”KTV一包房内唱歌,被害人彭某未一起前往。同日16时许,被害人彭某接到周某甲电话要求其至“金色时光”KTV。期间,王某(已判刑)、被告人焦某等人接到电话得知孙某在“金色时光”KTV与人打架,遂持砍刀等工具赶至现场。被害人彭某进入该KTV包房后,在孙某的指认下,即遭到王某、周某甲等人的刀砍、拳打脚踢,被告人焦某、郭某也参与围殴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彭某遭锐器砍伤,造成右腕大部分离断等损伤,目前遗留右侧腕关节及手部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随后,被告人郭某驾车带周某甲等人逃至孙某在本市浦东地区的暂住地藏匿。

另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焦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在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焦某到案后检举了正在监狱服刑的被告人郭某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

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在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逮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焦某赔偿被害人彭某军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付),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付)。被害人彭某提出了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周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0)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郭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郭某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焦某有立功表现,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也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焦某、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周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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