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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乙(杨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6月始,我雇佣被告为我焊船。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以其父亲有病为由向我借款共计x元,后来我向被告追要时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偿还此款。

被告杨某乙辩称:(一)我从原告处领取的x元款是工资款,不是借款。(二)我分包了原告焊船工程的电焊工程,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所领工资已全部分发给工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闫某某雇佣被告杨某乙在内的等人为其焊船,由被告杨某乙负责雇佣人员的日常工作及工资发放。被告杨某乙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11日共计向原告借支款x元。被告杨某乙等人在原告雇佣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杨某乙等人支付工资报酬。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包括被告杨某乙在内等工人工资x元,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支款名细单”、原告提供的“杨某乙在南京焊船天工说明”、领条三张、开支明细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x元款并非单纯借款,其中包含有被告杨某乙等人的工资报酬,原告雇佣包括被告杨某乙在内的等人为其焊船,双方对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双方对被告杨某乙等人的工资报酬也没有书面意见,对被告杨某乙等人的施工的工程量(工作日及日工资)没有证据证明,虽然被告杨某乙等人借款x元明确,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款包括被告杨某乙等人的工资报酬,而双方对工资报酬的多少存在争议。原告当庭出示的“焊船天工说明”是原告自行书写的,被告并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证据不足,其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生

陪审员陈振峰

陪审员张俊山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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