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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盛唐科贸有限公司简与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5777号

原告北京金盛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北X号平房第5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伟,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娜,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工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金盛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唐科贸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唐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伟,被告海达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唐科贸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海达尔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海达尔公司提供钢材,据实结算。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08年5月7日,我公司共为海达尔公司提供了x.8元的钢材,但海达尔公司在给付了x.8元后,对于尾款总是以种种借口进行拖延。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海达尔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x元。2、判令海达尔公司给付我公司违约金x元(暂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3、诉讼费由海达尔公司承担。

被告海达尔公司辩称:对金盛唐科贸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金盛唐科贸公司与海达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金盛唐科贸公司向海达尔公司供应锰板;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海达尔公司即付x元支票一张(前笔合同所欠货款)和当期x元支票一张,及剩余货物尾款2008年5月7日必存支票一张。5月7日支票当日存入时出现未到账情况,自5月7日起海达尔公司需按剩余货物尾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赔偿金盛唐科贸公司。合同签订后,金盛唐科贸公司向海达尔公司实际供应了x.8元的货物。海达尔公司至今尚欠x元未向金盛唐科贸公司支付。

诉讼中,金盛唐科贸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海达尔公司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进账单、对账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盛唐科贸公司与海达尔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达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除应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盛唐科贸公司支付违约金。金盛唐科贸公司要求海达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盛唐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三百五十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艳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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