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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金县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织金县某行、刘某甲等人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黔高法民终字第1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黔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织金县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织金县X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山,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焰,织金县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织金县某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云、刘某惠、张凤英、张玉刚、罗某永、陈某芳、李某国、邓某富、陈某德、陈某、蔡某立、黄某、孔某、杨某勇、史某(以下简称史某等16人)。

诉讼代表人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织金县某,住所(略)—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织金县某,住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织金县某,住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织金县某,住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织金县某。住所(略)。

上诉人织金县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毕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中国人民银行织金县某行(以下简称县某行)在织金县X路X号修建职工宿舍楼一幢。该楼为四层砖混结构,另有地下室一层,建筑面积约1048平方米,1993年建成并投入使用。该楼在建设过程中,县某行按国家房改政策以全部产权和部分产权的形式将该楼房分别出卖给史某等16位县某行职工。县某行在建设该楼之前,没有对该楼地基进行地质勘察,在该楼建设工程完工之后,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即投入使用。在投入使用时,该楼四层内纵墙B轴上的南北两端的第一个开间,均有大致对称的八字形斜裂缝,楼体产生了不均匀沉降和局部倾斜。1996年4月徐某、李某、徐某、徐某先后在县某行宿舍楼西北侧未经取得建房的有关合法证件,亦未经过地质勘察,即开挖基础,修建自住房屋。1996年8月,县某行职工宿舍墙体、楼地面及楼外地坪陆续出现多处开裂,楼体出现局部倾斜。受中国人民银行毕节地区分行的委托,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院于1996年11月对县某行职工宿舍地基进行了地质勘察,该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房屋开裂及倾斜的地基勘察报告》认为,县某行宿舍开裂和倾斜,地基不均匀沉降是根本原因,而地基不均匀沉降是由邻近在建住房施工使地基产生附加应力和侧向位移造成。受县某行的委托,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对县某行宿舍楼进行鉴定,该站于1997年1月21日作出《建筑质量鉴定意见》认为,县某行宿舍楼工程竣工时,由于基础的持力层土质不同,就产生了不均匀沉降,其房屋倾斜率值能满足或近似满足现行地基基础规范的要求。当北面相距仅0.7米的相邻建筑施工到一层时,所产生的附加沉降量,增大了本建筑物的局部倾值。相邻建设筑基坑开挖时抽水使本建筑物在北端和两侧地段的地基形成无侧压地基,地基侧向被挤出位移,加大了地基的变形量、加剧了房屋的倾斜和开裂。1997年3月,织金县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对徐某、李某等建房户下达了停工通知。受省质监总站和县某行委托,织金县某设局对县某行职工宿舍楼进行不定期观测发现,地面裂缝加大,建筑物倾斜继续发展,又适逢雨季,为了确保宿舍内住户生命财产安全,织金县某设局于1997年6月3日通知楼内住户搬出,史某等16户住户全部搬出分别租房居住,已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略)元。在一审诉讼中,经徐某、李某、徐某、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省质监总站对县某行职工宿舍开裂、倾斜进行了第二次技术鉴定。省质监总站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的《第二次技术鉴定》再次确认,墙体和楼地面裂缝的原因是地基不均匀沉降,工程竣工时,由于基础持力层土质不同,就产生了不均匀沉降,经计算房屋倾斜率尚能满足或近似满足规范要求。但相邻很近的李某、徐某、徐某、徐某四家房屋施工,加剧了地基不均匀沉降,促使墙体裂缝发展和增大了房屋的倾斜,同时明确上述四户所建房屋对县某行宿舍影响是不同的,徐某的房屋影响最大,李某的次之,徐某的较小,徐某的最小。该鉴定还指出,县某行职工宿舍倾斜最大值达6.07‰,部分墙体裂缝的长度已达所在层高的二分之一,已接近危房指标且仍在继续缓慢发展,存在严重隐患,建议撤除重建。一审法院委托毕节北辰会计师事务所对县某行职工宿舍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该所于2000年10月8日出具的《报告书》确认,县某行宿舍及附属设施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略).90元。1997年11月12日,县某行及其职工史某等16人以徐某、李某、徐某、徐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其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于2000年3月16日作出(1997)毕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2000)黔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本案中通知房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徐某、李某、徐某、徐某四户在县某行相邻地块上兴建房屋的土地,系由房开公司安置并收取土地使用费,房开公司承诺为上述四户办理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施工准建证,但直至四户开工建房,房开公司未办妥上述建房手续。在二审诉讼中,房开公司和县某行均表示,为了尽快妥善解决本案纠纷,以便集中精力搞好各自工作和在今后的工作中相互合作,在我院组织下,达成调解意见。房开公司同意承担一审判决中确定由其承担的县某行宿舍楼财产损失费(略)元中的(略)元,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中的5293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6155元;县某行同意承担一审判决中确定的由其承担的损失和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中的(略)元,并同意承担一审判决中确定由房开公司承担的损失费(略)元中的(略)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6155元。

上述事实,有《地基勘察报告》、《建筑质量鉴定意见》、《第二次技术鉴定》、《评估报告》、租房费收据、土地使用费收据、房开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这些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核对并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县某行宿舍楼多处开裂并倾斜,是因该楼基础持力层土质不同产生的不均匀沉降,使其竣工时不可避免产生倾斜,加之该楼未进行竣工验收,使可能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被发现,故开裂、倾斜,其房屋自身因素所占比例较大。相邻四户建房,未经地质勘察以及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即施工建房,其行为加剧了县某行宿舍楼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该楼裂缝发展和倾斜增大,该四户具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房开公司作为拆迁人,是利益的取得者,是徐某、李某房屋地基的安置者,又是徐某、徐某房屋地基出让方,已实际履行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四建房产未取得建房的有关手续的情况下,下文要求徐某、李某等加快施工进度,并以施工进展作为奖励及办证的依据,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一、织金县某行宿舍楼损失(包括房屋损失及租房费)合计(略)元,由徐某赔偿(略)元,李某赔偿(略)元,徐某赔偿(略)元,徐某赔偿(略)元,房开公司赔偿(略)元。二、其余损失由织金县某行自行负担。该判决宣告后,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房开公司上诉称:我司没有行政管理职权,我司即使是徐某、李某现在房屋地基的安置者,徐某、徐某现在房屋地基的出让方,以及我司为徐某等四户建房手续办妥与否,我司通知各用地户完善法定建房手续,提供奖金及办证服务,均与县某行宿舍楼的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据此,要求改判房开公司不承担县某行宿舍楼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县某行、史某等16人,徐某、李某、徐某、徐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县某行宿舍楼多处开裂,倾斜并成为危房,其根本原因是该楼基础持力层土质不同产生的不均匀沉降,使该楼竣工时即不可避免产生倾斜;其次是徐某等四户在该楼相邻过近的地块上兴建房屋,加剧了该楼地基的不均匀沉降,促使墙体裂缝发展,增大了房屋倾斜。县某行未对其宿舍楼地基进行地质勘察即兴建该楼,工程完工后未经核验合格即投入使用,违反了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故对该楼建成后即产生不均匀沉降和倾斜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房开公司安置徐某等四户在与县某行宿舍楼相邻过近的地块上修建房屋,收取土地使用费,不符合土地使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徐某等四户在与县某行宿舍楼相邻过近的地块上建房,导致加剧县某行宿舍楼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和房屋倾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李某、徐某、徐某未经地质勘察和取得合法的建房证件即兴建房屋,对加剧县某行宿舍楼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和房屋倾斜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房开公司认为其安置徐某发、李某、徐某、徐某在建房土地、与县某行宿舍楼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中,房开公司和县某行向本院陈某解决本案纠纷的调解意见意思表示相一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毕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由徐某、李某、徐某、徐某向县某行及史某灿等16人赔偿人民币(略)元的判决,其中徐某赔偿(略)元,李某赔偿(略)元,徐某赔偿(略)元,徐某赔偿(略)元。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毕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房开公司赔偿人民币111,740元的判决。

三、织金县某行与房开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判房开公司赔偿的人民币(略)元由房开公司补偿县某行及史某等16人(略)元,其余损失由县某行及史某16人自行负担,本院依从双方协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其他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共人民币(略)元,由县某行负担(略)元,房开公司负担(略)元,徐某负担2117.20元,李某负担1587.90元,徐某负担1058.60元,徐某负担52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方艾

审判员邱观伟

代理审判员高峰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干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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