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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员工,在被告公司所属豫园餐厅工作。2010年3月15日,原告下班后至被告公司所属打浦桥餐厅等女朋友董某,遇该餐厅职员黄某乙,因其认为黄某乙平时有骚扰董某的行为,故与黄某乙理论,黄某乙将其拉出餐厅并对其动手,原告反击,双方发生扭打,后被该餐厅经理及其他员工拉开,因未再见到黄某乙,原告离开。2010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对公司成员或顾客使用暴力或咒骂或威胁”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依据《雇员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雇员手册》原告并不知晓,且原告与黄某乙的纠纷发生在店门外,被告无权处罚,黄某乙的伤势也无法证明为原告造成,故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9,204元。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3月15日下午,原告因殴打被告职员黄某乙,至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根据公司《雇员手册》,被告以严重违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补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11.2条规定:乙方(本案原告)同意遵守甲方(本案被告)所有规则和政策,包括《雇员手册》、《商务行为标准》或其他的公司政策以及经不时修改的《雇员手册》、《商务行为标准》或其他公司政策,第13.3.6条规定:甲方《雇员手册》或《商务行为标准》中规定的违纪情况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甲方可以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所属的豫园餐厅工作。原告认为其女朋友董某(被告公司打浦桥餐厅职员)遭到同事黄某乙的骚扰,原告几次在深夜、凌晨打电话给黄某乙,黄某乙未接听。2010年3月15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下班后到打浦桥餐厅等董某,遇黄某乙,双方发生争执,黄某乙将原告拉出餐厅,双方在餐厅侧门发生扭打。被告方证人陈某(打浦桥餐厅经理)称看到原告右手击打黄某乙面部,袁某(打浦桥餐厅工作人员)称看到黄某乙满脸鲜血,陈某让她陪黄某乙去瑞金医院。当日下午16:24分,黄某乙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经X摄片诊断为鼻骨骨折,次日,黄某乙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经CT诊断为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前段骨折伴移位,鼻中隔“S”形偏曲右侧后组筛窦小囊肿或粘膜增厚。2010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对公司成员或顾客使用暴力或咒骂或威胁”导致立即解聘的条款,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向原告发出员工解雇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出退工单。2010年4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被告撤销员工解雇通知书,2、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告变更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204元。经仲裁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2006年10月版雇员手册的立即解聘中规定包括:第19条:对公司任何成员或顾客使用暴力或咒骂或威胁,第24条: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危害到麦当劳的形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解雇通知书、沪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雇员手册、证人黄某乙、陈某、袁某某证言及原、被告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告是否殴打被告员工黄某乙,被告以严重违纪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在庭审中陈某,其女友董某遭黄某乙骚扰,原告曾在深夜甚至凌晨1、2点钟打电话给黄某乙,但黄某乙未接听。2010年3月15日下午16时许,原告至被告打浦桥餐厅,与正在工作的黄某乙发生争执,黄某乙因考虑餐厅影响而将原告拉至餐厅外,其处理方式合理。原告未承认黄某乙的伤势系其造成,但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餐厅外黄某乙对其动手,其反击,右手还手,感觉打到了黄某乙,但打到何部位,并不清楚,后被证人陈某拉开,而根据证人陈某陈某,其亲眼看到原告右手击打黄某乙面部,后将原告拉开,根据证人袁某陈某,其看见黄某乙满面鲜血,陈某让她陪同黄某乙去瑞金医院,当日下午16:24分,黄某乙在瑞金医院就诊。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前已主观认为黄某乙骚扰其女友,而原告以深夜、凌晨打电话的方式给黄某乙,按一般理解,并非正常解决问题的方式,黄某乙未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已心生怨愤。事发当日,综合证人陈某、袁某及原告的陈某,可以认定原告确有用右手击打黄某乙面部的行为,根据原告至打浦桥餐厅的时间,见到黄某乙发生争执,直至黄某乙至瑞金医院就诊,间隔仅20分钟左右,本院认定黄某乙伤势与原告右手击打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殴打黄某乙的事实成立。原告认为该《雇员手册》对员工的约束不能在工作场所外,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1997年已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的《雇员手册》是2001年版,而在原、被告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原告同意遵守被告所有规则和政策,包括《雇员手册》等规章制度,故本院对原告认为《雇员手册》未向其公示而不能适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遵纪守法是所有劳动者均应遵守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原告因泻私愤殴打正在工作的被告公司职员黄某乙,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违背了作为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被告按照《雇员手册》以严重违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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