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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颖,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刘某甲与向某、刘某生三人在被告刘某乙承建的河洲制药厂厂房工地上做工,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因拖欠劳务工资未付而向某某生、向某、刘某甲三人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其中欠原告1230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立即支付1230元工资款及其利息146.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及被告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刘某乙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河洲制药厂民工工资款向某2280元,刘某甲1230元,刘某生1050元,合计4560元”。

3、原告代理人对向某、刘某生、刘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向某、刘某生、刘某甲三人一同在被告刘某乙的工地上做工,刘某乙因拖欠工资向某人出具欠条的情况。

被告刘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刘某乙出具的欠条,与证据3相互印证了被告刘某乙拖欠向某与刘某生、刘某甲三人工资的事实,证据2、3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刘某甲与向某、刘某生在被告刘某乙承建的河洲制药厂厂房工地上做工,2011年1月31日,被告刘某乙因尚欠向某、刘某生、刘某甲三人工资款4560元未付,即向某人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河洲制药厂民工工资款:向某2280元,刘某甲1230元,刘某生1050元,合计4560元”。尔后,被告刘某乙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原告刘某甲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因欠向某、刘某生、刘某甲三人劳务报酬,而向某人出具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向某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刘某甲诉请被告刘某乙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刘某乙立即支付工资利息款146.2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支付1230元。逾期未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青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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