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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海湾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708号

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X号东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中国区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徐军永,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湾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新中关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北京海湾控股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略)。

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湾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维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永,被告海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芳、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维斯公司诉称:戴维斯公司接受海湾公司的委托,为海湾公司提供代理中介服务,促使崇立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新中关大厦写字楼A座,合同金额共计1.1亿元,海湾公司用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八向戴维斯公司支付代理费88万元。2008年1月2日,海湾公司以确认函的形式承诺自确定函签订的3个月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但自海湾公司签订确认函至今已逾6个月,海湾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湾公司向戴维斯公司支付代理费88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海湾公司辩称:确认函确认的内容是虚假的,且不具有合同性质。戴维斯公司称接受了海湾公司的委托,该委托是没有依据的,同时代理服务也没有实施任何某为,因此戴维斯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戴维斯公司与海湾公司签署“确认函”,载明:戴维斯公司就海湾公司“新中关”项目提供之代理服务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双方确认,2007年3月31日前因戴维斯公司服务促使海湾公司就“新中关”项目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海湾公司应付戴维斯公司的代理费累计总余额为x.80元。除此费用外,双方对上述代理费不存在其他争议。海湾公司付清该费用后,戴维斯公司不再向海湾公司或其任何某联方主张上述代理服务所产生的任何某用。二、第一条所述代理费x.80元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自本确认函签订的三个月内,由海湾公司分三次支付完毕。三、双方确认,因戴维斯公司提供代理中介服务促使崇立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新中关大厦写字楼A座,合同金额共计1.1亿元,海湾公司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八向戴维斯公司支付代理费总计88万元。四、第三条所述代理费88万元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自本确认函签订的三个月内,由海湾公司分三次支付完毕。该函经海湾公司及戴维斯公司盖章确认,海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曾军签字。

诉讼中,海湾公司认可曾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并承认确认函中记载的41万元已经支付给戴维斯公司,而崇立投资有限公司确实购买了新中关大厦写字楼A座。但海湾公司表示,签字人曾军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而崇立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新中关写字楼一事系海湾公司与崇立投资有限公司直接联系的,戴维斯公司并不存在居间行为。

以上事实,有戴维斯公司提供的确认函、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戴维斯公司与海湾公司签订的“确认函”确认了戴维斯公司就崇立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新中关大厦写字楼向海湾公司提供了代理中介服务,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关系及确认函,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曾军作为海湾公司总经理,其在确认函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且有海湾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进一步确认,海湾公司以曾军不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否认其签字效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海湾公司称不曾委托戴维斯公司、戴维斯公司不曾实施中介行为,而其所述与其确认的确认函的内容不能印证,其也并未提供证据对其签字盖章的确认函予以反驳,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海湾公司须按照确认函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戴维斯公司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海湾公司未依约付款,给戴维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其应予以赔偿,但戴维斯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算利息,并不恰当,依据双方约定,海湾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8年4月2日,戴维斯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4月3日起算,其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湾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代理费八十八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OO八年四月三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海湾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珊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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