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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与北京市鑫豪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0933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鑫豪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农贸市场南楼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以下简称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北京市鑫豪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豪门公司)、被告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闫飞、人民陪审员孙家伟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人民陪审员孙家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独乐河支行的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豪门公司、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独乐河支行起诉称:鑫豪门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与南独乐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南独乐河支行借款89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到期,利率6.885‰。同日,薛某某与南独乐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由薛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为鑫豪门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鑫豪门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薛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南独乐河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豪门公司偿还南独乐河支行贷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x.42元(暂计算至2008年3月30日),2008年3月3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如鑫豪门公司未在生效的裁判文书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以薛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鑫豪门公司和薛某某负担。

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

3、利息清单;

4、《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鑫豪门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薛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南独乐河支行出示了其证据1-4的原件,对其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2月31日,南独乐河支行与鑫豪门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年(借)字(0995)号《借款合同》,约定南独乐河支行向鑫豪门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89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2005-1579、2006-X号合同项下款项;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6.885‰,按季结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约定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南独乐河支行与薛某某签订(2006)年(抵)字(0995)号《抵押合同》,约定薛某某为鑫豪门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南独乐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薛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天科商厦3-X层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南独乐河支行未受清偿,南独乐河支行有权处分抵押物,与薛某某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或将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于2006年12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南独乐河支行。2006年12月31日,南独乐河支行向鑫豪门公司发放了借款89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鑫豪门公司的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薛某某亦未向南独乐河支行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南独乐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独乐河支行与鑫豪门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南独乐河支行与薛某某于同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南独乐河支行已依约向鑫豪门公司发放了贷款,有权享有债权。但鑫豪门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南独乐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薛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鑫豪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借款本金八百九十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六点八八五计本金八百九十万元的利息;自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六点八八五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本金八百九十万元未付部分的利息;按季结息,计收复利);

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期届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的贷款本息未受全部清偿,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可以薛某某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天科商厦三至六层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薛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市鑫豪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北京市鑫豪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零一十元,由北京市鑫豪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薛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人民陪审员孙家伟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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