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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上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上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工作至2010年9月27日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平时延时、双休、国定假日加班费35,000元;2、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4,500元;3、支付2007年至2010年高温费1,05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674.88元。

被告上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加班,但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每个春节公司都是放假13天,多出的5天就是每年的年休假,年度休假已经安排休假,故不存在年休假工资。原告工作的环境并非高温场所,且保持了适当通风,没有必要支付高温费。原告是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被开除,之后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放弃了所有其他的劳动争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岗位为普工(班长)。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基本工资为84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原告在工作时间打架为由,给予除名处分。同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于2010年9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元,其中包含但不限于原告服务期间所有的加班加点费、年终奖、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全部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依法应支付的损害赔偿费及有关补助等费用;3、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无任何瓜葛,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亦已全部结清,原告承诺并放弃任何可能存在的权利和利益。

又查明: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56.24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1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2月的综合保险。

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2、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平时、双休、节假日加班费35,000元;4、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5、支付2007年至2010年高温费1,050元。同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1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625.90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67元;三、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解除杨某某、周某志劳动合同的决定、银行卡客户对帐单、仲裁委员会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平时每天加班3小时,双休日每天加班12小时,国假日加班9天,每天12小时,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并提供了考勤表。被告不予认可,表示考勤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经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无任何瓜葛、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亦已全部结清、原告承诺并放弃任何可能存在的权利和利益,该表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平时延时、双休、国定假日加班费3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08年、2009年年休假每年计算10天,2010年计算7天,按照平均工资3,056.24元计算年休假工资。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每年只有5天,在春节期间已经休了。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1994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辩称于2000年进公司工作,工作时间10年左右。《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年休假时间为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的年休假工资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9年10天、2010年7天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平均工资3,056.24元计算。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温费:原告主张每年计算29天,每天10元,计算4年。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工作的场所没有超过33度。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0年高温费1,05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金:原告主张双方协商后解除劳动关系,故按照3,056.24元计算12年。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并无不当,故原告现再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674.88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1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625.9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9年、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4,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杨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1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625.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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