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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燃气销售公司与被告桑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燃气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桑某某。

原告某燃气销售公司与被告桑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幸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燃气销售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燃气用户,理应按时付费。然而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燃气费人民币1,522.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1,522.35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600.20元(以每月拖欠的燃气费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分别从抄表日的第二个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燃气帐款催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燃气费及滞纳金的金额、明细。

2、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被告的燃气帐单18份,证明被告每月使用的燃气费。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现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燃气销售公司燃气费1,522.35元;

二、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燃气销售公司上述燃气费的滞纳金600.20元(以每月拖欠的燃气费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分别从抄表日的第二个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幸

书记员钟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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