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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陈XX、咸阳XX汽服公司、中国财保咸阳XX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聂XX。

被告陈XX。

被告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XX汽服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咸阳XX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XX(缺席)。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咸阳XX汽服公司、中国财保咸阳XX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聂XX,被告陈XX、被告咸阳XX汽服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咸阳XX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陈XX驾驶被告咸阳XX汽服公司所有的陕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新雁引路X路什字时,与原告公司客车陕XXXX相撞,致原告客车乘客郑XX、售票员陈XX损伤,车辆受损停运。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XX负主责,原告方司机负次责。现自己公司已给郑XX、陈XX理赔完毕。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公司车辆修理费2580元、停车费450元、停运损失2万元,以及赔偿郑XX医疗费466元和其他损失4000元;陈XX医疗费13173.3元和其他损失19800元。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系受雇于咸阳XX汽服公司驾驶车辆,应由雇主负责赔偿。

被告咸阳XX汽服公司辩称,承认陈XX受其雇佣属实,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自己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咸阳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财保咸阳XX支公司辩称,自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分项赔偿,但不同意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商业险直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陈XX受雇于被告咸阳XX汽服公司驾驶其陕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新雁引路X路什子时,与原告公司客车陕XXXX相撞,致客车乘客郑XX、售票员陈XX损伤,车辆受损停运。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司机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X(X年X月X日出生)经西安市X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卧床休息,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466.90元。陈XX(X年X月X日出生)经西安市X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881.40元;后又去西安航天总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08.30元;2011年1月28日又前往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查,诊断为:头外伤,花去医疗费650.80元;2011年1月31日又前往长安北里王骨科医院诊查,诊断为:腰肌劳损,花去医疗费288.30元;后仍不见好转,2011年5月4日又前往西安工人医院复查,诊断为:腰突症,遂住院治疗,期间又于2011年6月29日前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复查,诊断为:腰椎差位突出,花去检查费750元。9月3日出院医嘱:腰、背肌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花去医疗费9314.50元。出院当日,陈XX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1.陈XX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负担;2.原告赔偿陈XX误工费8个月共计11200元、护理费4个月共计6000元、伙食补助费4个月共计2400元、交通费700元。协议达成后已履行完毕。同年9月29日,原告又与郑XX达成协议:除原告承担医疗费外,一次性给付误工费、交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修理费花去258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赔偿。诉讼期间,经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损伤与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陈XX腰骶椎间盘突出这一结果系车祸外力和积累伤力两个原因所造成,车祸外力与积累伤力互为原告和诱因。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咸阳XX汽服公司陕x大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咸阳电子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止。庭审中,原告对车辆停运损失等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其他财产损失撤回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坚持要求按协议赔偿金额追偿;被告咸阳XX汽服公司则坚持认为郑XX、陈XX损失应依法核定,且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咸阳X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财保咸阳XX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难以调解。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鉴定结论、车辆维修发票等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超载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乘坐人员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陈XX系被告咸阳XX汽服公司雇员,故依法应由被告咸阳XX汽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咸阳XX汽服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咸阳XX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咸阳X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现原告已经对伤者郑XX、陈XX给予赔偿,故要求追偿,应予支持。但陈XX损伤系车辆外力与积累伤力共同造成,故对其损失应考虑50%赔偿。至于被告咸阳XX汽服公司认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的观点,因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为保护公民、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保咸阳XX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郑XX损失866.90(其中医疗费466.90元、误工损失350元、交通费50元),陈XX损失35233.3元(其中医疗费13193.3元、误工损失11360元、护理费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交通费700元)之50%即17611.65元,以上共计20278.55元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1090元,退还45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咸阳XX汽服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咸阳XX汽服公司负担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华

审判员陈国栋

审判员杨建辉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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