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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海嘉盈翻译有限公司诉北京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3398号

原告北京世海嘉盈翻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北京世海嘉盈翻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北京世海嘉盈翻译有限公司翻译员,住(略)。

被告北京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数码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海嘉盈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与被告北京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某某、马某,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海公司诉称:2008年5月21日,世海公司和XX公司达成了翻译服务合同,内容是派遣翻译员马某在2008年5月23日至5月31日期间担任XX公司参与非洲多哥共和国首都洛美的二月二酒店的装修工程谈判的翻译员。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2000元。其后由于XX公司的变故,致使翻译员马某于5月22日提前出发并于6月5日返抵北京。此后XX公司一直拖延,拒绝支付剩余翻译费用共计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翻译费用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世海公司应该派遣合适的翻译员,但是其派遣的翻译员并没有相应的资质。世海公司派遣的翻译员在翻译中出现了差错,没有很好的完成任务。因此,XX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应翻译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XX公司与世海公司签订口译委托书,约定XX公司委托世海公司选派译员拟定在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31日提供全天陪同翻译服务。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书后三日内,XX公司需支付2000元预付款,便于世海公司安排适合的译员。XX公司应在翻译服务完成后的三日内向世海公司支付口译服务的余款。翻译费用为每人每天价格1200元,翻译费用合计为实际天数乘以1200元/天。预付款2000元。合同特别说明载明:陪同翻译日期自5月23日开始计算,至抵达北京那天的日期为准。如XX公司活动时间延长,或增加未在合同规定范围内的活动内容,XX公司应在相关附加工作开始前至少2天通知世海公司,并及时就新增服务需求的费用进行协商,否则世海公司有权拒绝为XX公司提供超出部分的服务。

合同签订后,XX公司给付世海公司预付款2000元。

世海公司派遣马某赴多哥首都洛美为XX公司提供了口译服务。2008年6月3日,马某从洛美出发,2008年6月4日,马某抵达北京。马某的护照显示,2008年5月22日,马某从皇岗离境,2008年6月5日,马某从北京入境。

诉讼中,世海公司表示,其派遣的译员从5月22日工作至6月5日,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从5月23日至5月31日。XX公司表示,谈判从5月24日持续到7月份,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后,XX公司从当地请了翻译提供服务。XX公司聘请翻译系为与外方洽商装修合同,而最后洽商没有成功。

以上事实,有世海公司提供的口译委托书、机票、护照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海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系承揽合同性质,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诉讼中,双方对世海公司派遣译员到多哥首都洛美为XX公司提供了翻译服务,XX公司支付了2000元预付款,均无异议。分歧在于世海公司提供服务的期限及质量。世海公司表示,其从5月22日到6月5日提供了翻译服务,应据此计算翻译费。双方合同约定,世海公司拟在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31日提供全天陪同翻译服务,同时在特别说明中约定,陪同翻译日期自5月23日开始计算,至抵达北京的日期为准。还约定,XX公司活动时间延长,或增加未在合同规定范围内的活动内容,XX公司应至少提前2天通知对方,并及时就新增服务需求的费用进行协商。XX公司聘请翻译系为与第三方洽商合同,而通常情况下,合同洽商的过程并非事前能够完全把握,且通知、协商并非一定以书面形式表示,XX公司以合同没有注明而否定服务期限的变更是不充分的。结合合同中关于期限的特别约定、口译服务的特点以及XX公司到7月才完成谈判,本院认为,世海公司并未于5月31日终止翻译服务,陪同翻译的日期应从2008年5月23日计算至世海公司派遣员工马某抵达北京之日,即2008年6月5日。

XX公司表示,世海公司派遣的译员没有相关资质,根据规定不能提供口译服务之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称,世海公司提供的口译服务质量上存在瑕疵,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XX公司应给付2008年5月23日至6月5日的服务费,世海公司要求从2008年5月22日计算,没有依据,其诉请中相应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海嘉盈翻译有限公司翻译服务费一万四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海嘉盈翻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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