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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148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林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李某某、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状、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以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诉称,林某某受雇于李某某、张某某,在二人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时,左手被致伤。后经治疗,但落下残疾,要求李某某、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0元。

李某某辩称,林某某是受雇于张某某,该事故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和林某某及其他粉刷工人均是受雇于李某某,张某某只是起联系作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林某某和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某某受伤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林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李某证明一份。2、姚春英当庭证言及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林某某在打工时左手被致伤的事实。第二组:1、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3、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病历一份;4、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医疗票据一份,计款x.70元;5、交通费票据17张,计款226元;6、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两张和检查费票据一张,计款670元;8、长垣南蒲办事处孔庄村委会证明一份;9、长垣县X乡卫生院费用一日清单一份;10、常村X村卫生室证明一份;11、抽钢针票据复印件两张。据此证明林某某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李某某和张某某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林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林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第9、10份证明材料均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第11份证明材料只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这三份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张某某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同意张某某、林某某等人为李某某承包的民房干粉刷活,工具由李某某提供,工资由李某某支付。2010年4月20日上午,林某某在工地干活时,左手被电动葫芦中的钢丝绳绞住受伤,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x.70元,交通费226元。事发后,李某某支付林某某1500元医疗费。诉讼中,经林某某申请,本院指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和检查费670元。

另查明,林某某为农村居民,兄妹五人,其父林某俭,X年X月X日出生,其母高素芝,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和林某某共同为李某某打工,所得工资是大小工均分,张某某没有得到额外的利润,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雇主,张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在李某某承包的工地干粉刷活,李某某没有加以制止,且工资由李某某支出,林某某在干活期间,李某某和林某某二人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对林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该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而戴着手套去抓正在运行中的钢丝绳导致受伤,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该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关于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林某某医疗费9657元(x.70元×70%)、误工费147元(15元×14日×70%)、护理费261元(按每月800元的70%计算),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98元(10元×14日×70%),营养费98元(10元×14日×70%),交通费158元(226元×70%),鉴定费和检查费469元(670元×70%),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20年×40%×70%),被抚养人生活费1897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10年×40%×70%÷5人)上述共计x元,减去李某某已支付的1500元,应为x元。对林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x元数额太高,本院酌定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林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林某某承担260元,由李某某承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韩卫民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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