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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口市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夏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谊,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口市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夏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被告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委托代理人李兰君、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郑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购买黑色别克轿车一辆(车号豫x,车辆识别代码是x),2009年7月17日,二被告恶意串通,将原告轿车非法转让。为维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辩称,本案中的车辆不是被告公司转让的,是原告作为卖方转让给夏某某的,转让登记是车管所进行的,被告公司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到场要求,对他们车辆转让交易相关材料进行一般性审查。被告公司出具二手车交易发票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是根据原告和夏某某的要求,他们亲临现场,并根据规定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原件、机动车行车证、原始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这些材料都相符。另外,进行转移登记是在车管所进行的,被告公司无权进行登记,被告公司与夏某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转让行为是原告与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的损失无据可证,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对豫x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持有登记证书、行车证、两把钥匙等有关合法手续,对本车而言,不存在任何所有权纠纷,如果原告认为登记错误,可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夏某某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不存在恶意串通,本车在交易、过户时,原告和夏某某都亲自到场,该轿车不存在非法转让的问题。如果双方不亲自到场,第一被告不可能开具销售发票,登记机关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原告参与了旧机动车交易及过户登记,夏某某拥有所有权。之所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被告夏某某给付了原告x元购车款,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后,原告把车手续交给了被告,原告并未受到任何损失,是原告自动转让所有权,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某某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明、豫x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目的:1)、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豫x车辆原所有人是原告,3)、豫x非法转让前价值为x元。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各一份,证明目的: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所有的车辆非法转移在被告夏某某名下。3、保险单、完税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该车购回后原告缴纳了车辆购置税4230.75元及保险费950元。4、七一路派出所接出警情况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被告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交易双方的身份合法。2、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原始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车辆交易时向被告公司提供的证件经核实后,原件交给了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3、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公司经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交易手续合法,给他们出具了二手车销售发票。4、王某敏、梁进喜、杜兴华证言,证明在车辆办理二手车交易手续时,原告和夏某某均到场。

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2、行车证复印件,3、购置税完税证明,4、保险手续,5、购车原始发票,6、旧机动车销售发票,7车辆检验单,上述证据证明目的:1)、夏某某对车辆拥有了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2)、原告把车辆的所有手续,在夏某某支付了车款后,完整的交给了购车人夏某某,说明原告亲自实施了转让、过户行为,不存在二被告相互串通的行为,也不存在非法转让。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7日,原告王某某购买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价税合计x元,车辆识别代码为x,2009年7月9日,原告为该车办理了入户手续,车辆号牌为豫x,并缴纳了交强险保险金950元、车辆购置税4230.75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夏某某通过被告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私自将该车以两万元的价格过户到其名下,被告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为夏某某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中记载买方夏某某,卖方王某某,车牌照号豫x,车价合计x元。被告夏某某随即持该发票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号牌号码变更为豫x,所有人为夏某某。2009年9月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别克轿车被夏某某过户开走,现已发现该车,但找不到夏某某,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民警接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王某某通过法院解决。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别克轿车是由原告王某某购买,交强险保险金、车辆购置税均系原告交纳,故王某某系该车原所有权人的事实清楚。被告夏某某称原告是以x元的价格将车转让,但并未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和原告收取被告车款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夏某某所称的购车款x元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所注明的车款x元也不相符,故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系自愿转让,被告夏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车过户,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而被告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双方未提供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为被告夏某某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虽提供证人梁进喜、杜兴华证明原告亲自到场办理二手车交易,但由于两位证人均系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要求,故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未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向夏某某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致使原告车辆被过户,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收据一份,不能证明该收据中所记载的汽车装饰用于了本案诉争的车辆上,故原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75元。被告周口市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39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朱某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O一O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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