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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麦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龙湖啤酒厂、李某甲、承德山城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麦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纪家庙南。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澎,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湖啤酒厂,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宽城满族自治县龙湖啤酒厂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山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X镇张丈子沟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粮食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宽城满族自治县粮食局纪委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制办工作人员,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X镇X胡同X号楼X单元X室。

上诉人北京宝麦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澎,宽城满族自治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委托代理人隋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宽城满族自治县龙湖啤酒厂(以下简称龙湖啤酒厂)、李某甲、承德山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宝麦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4月4日,宝麦公司与龙湖啤酒厂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宝麦公司向其供应麦芽500吨,单价每吨2800元,价款共计140万某;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此后,龙湖啤酒厂两次提货共计60吨,价款共计x元,但未付款。经宝麦公司多次催要,龙湖啤酒厂承诺于2005年底分期付清货款。至今,龙湖啤酒厂未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李某甲系龙湖啤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暨承包人,且在合同履行期间,龙湖啤酒厂经其主管上级粮食局改制为山城公司,但粮食局未公告通知宝麦公司,龙湖啤酒厂也未注销,上述四被告对宝麦公司债权互相推诿,为维护宝麦公司合法权益,现宝麦公司起诉要求龙湖啤酒厂给付欠款x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x元,此后至款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7%计算);要求李某甲、山城公司、粮食局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审理中宝麦公司提供的山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李某甲出具的书面答辩意见、山城公司出具的答辩意见、粮食局的到庭陈述等可见:龙湖啤酒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单位为粮食局,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2005年底2006年初,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粮食局拟将龙湖啤酒厂改制为民营企业。截止2005年11月,经评估,龙湖啤酒厂总资产为696.9万某,其中:固定资产为529.97万某,流动资产为166.93万某,总负债为1006.94万某,净资产为一310.04万某,资产负债率为145%。2005年12月31日,粮食局(协议甲方)与李某甲、王广柱(协议乙方)签订《龙湖啤酒厂承债式有偿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第一条转让方式:甲方将啤酒厂以承债式有偿转让方式转让给乙方,2000年11月30日前(李某甲承包前)的国有资产由乙方一次性买断,同时接收所有债务;2000年12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李某甲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李某甲负责清理、偿还;添置的资产为个人所有(与改制截止日无关);企业改制总成本按甲方对啤酒厂改制测算结果除政府补贴31.13万某外,其余全部由乙方负担,视为买断国有资产的购买价格(数额不低于163.71万某)。第二条土地使用:由乙方与宽城镇X村协商继续租赁使用。第四条、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自资产移交之日起,乙方自主决定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一切问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按规定清理偿还债权债务,处理各种遗留问题等等。李某甲、王广柱接收龙湖啤酒厂的全部资产(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等)后,拟将龙湖啤酒厂改制组建为山城公司。期间,李某甲、王广柱于2006年3月1日分别与李某乙、张国庆、李某国签订出让股份协议书。其中,王广柱、李某甲与李某乙所签出让股份协议书载明:“根据龙湖啤酒厂有偿转让协议书相关内容,达成如下股份转让协议:一、转让内容:甲方(指李某甲、王广柱)拥有的山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评估总资产529.97万某的68%股份;二、转让价款:乙方按组建公司股东会议内容和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协议(每股2.8万某)执行;三、双方责任:双方根据甲方于粮食局签订的酒厂有偿转让协议书关于债权债务承担原则,乙方只接收甲方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68%股份,不承担甲方在原单位和社会上的任何债务,也不享受甲方拥有的其它债权;四、其它甲乙双方将协议报公司股东会备案,即视为股份转让完毕”等。王广柱与张国庆签订的出让股份协议书载明“根据龙湖啤酒厂有偿转让协议书相关内容,达成如下股份转让协议:一、转让内容:甲方(指王广柱)拥有的山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评估总资产529.97万某的11%股份;二、转让价款:乙方按组建公司股东会议内容和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协议(每股2.8万某)执行;三、双方责任:双方根据甲方于粮食局签订的酒厂有偿转让协议书关于债权债务承担原则,乙方只接收甲方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11%股份,不承担甲方在原单位和社会上的任何债务,也不享受甲方拥有的其它债权;四、其它甲乙双方将协议报公司股东会备案,即视为股份转让完毕”等。王广柱与李某国签订的出让股份协议书载明:“根据龙湖啤酒厂有偿转让协议书相关内容,达成如下股份转让协议:一、转让内容:甲方(指王广柱)拥有的山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评估总资产529.97万某的21%股份;二、转让价款:乙方按组建公司股东会议内容和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协议(每股2.8万某)执行;三、双方责任:双方根据甲方于粮食局签订的酒厂有偿转让协议书关于债权债务承担原则,乙方只接收甲方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21%股份,不承担甲方在原单位和社会上的任何债务,也不享受甲方拥有的其它债权;四、其它甲乙双方将协议报公司股东会备案,即视为股份转让完毕”等。此后,由李某乙、张国庆、李某国出面并以其接收的龙湖啤酒厂资产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等申请设立山城公司。2006年5月,山城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529.97万某,股东为李某乙、张国庆、李某国,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其中李某乙出资360.3796万某,占68%:张国庆出资111.2937万某,占21%;李某国出资58.2967万某,占11%。山城公司设立核准资料载明“山城公司在原龙湖啤酒厂基础上改制而设立的,故排污许可证暂使用啤酒厂的”。至今,龙湖啤酒厂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山城公司成立后至今仍在龙湖啤酒厂原址经营。山城公司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亦承认其是在接收李某甲、王广柱买断龙湖啤酒厂资产后注册成立的,与龙湖啤酒厂存在承接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甲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虽然否认应由其个人承担债务,但对宝麦公司主张的龙湖啤酒厂欠款事实予以认可。鉴于宝麦公司与龙湖啤酒厂曾签订买卖合同,且龙湖啤酒厂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对其主张的龙湖啤酒厂欠款事实亦予认可,且龙湖啤酒厂虽经改制但未办理注销手续;李某甲、王广柱在买断龙湖啤酒厂资产后,已将龙湖啤酒厂部分资产(固定资产部分)通过股份转让方式注入山城公司,山城公司亦承认其与龙湖啤酒厂存在承接债权债务关系,结合龙湖啤酒厂的资产流转情况,故法院确认现宝麦公司向龙湖啤酒厂、山城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宝麦公司以李某甲、粮食局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系起诉主体有误,故法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宝麦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对李某甲、宽城满族自治县粮食局的起诉。

宝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李某甲、粮食局为本案的当事人。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2日立案,至宝麦公司收到裁定书的2008年7月24日已一年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山城公司与龙湖啤酒厂存在承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粮食局与李某甲等约定由李某甲承担龙湖啤酒厂的债权、债务,李某甲对此同意并签署了龙湖啤酒厂承债式有偿转让协议。李某甲、王广柱于2006年3月1日与李某乙、张国庆、李某国签订的出让股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某乙、张国庆、李某国只接受甲方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股份,不承担甲方在原单位和社会上的任何债务。此说明本案的债权应由李某甲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明确指出在本案的情形下,可将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确认了承包人在此类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粮食局在龙湖啤酒厂改制过程中未依法公告,宝麦公司未申报债权,粮食局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即使认为李某甲、粮食局不承担责任,亦应在开庭审理后以判决方式驳回,不应以裁定方式驳回。

李某甲、粮食局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山城公司未提起上诉,但亦不同意原审裁定,认为龙湖啤酒厂的债务与山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龙湖啤酒厂在改制过程中,李某甲、王广柱作为买受人将所购龙湖啤酒厂的资产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注入了山城公司,且龙湖啤酒厂未办理注销手续,故原审法院确认龙湖啤酒厂和山城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驳回宝麦公司对李某甲和粮食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宝麦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曾昕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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