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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纸业公司与被告某印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纸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被告某印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某纸业公司与被告某印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印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纸业公司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告将一批由富阳某纸业公司生产的品名及规格为“250g涂布1000×1335”、重量为4.005吨、价款为人民币14,458.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涂布纸销售给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货后应在30天内付款。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查询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后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58.05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458.05元货款为基数、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

原告某纸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3月16日原告的送货单一份,上有被告股东“林某某”的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涂布纸4.005吨,价款总额为14,458.05元;2、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查询被告的工商档案,支出了查阅费40元。

被告某印务公司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某印务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纸业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如逾期未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印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纸业公司货款14,458.05元。

二、被告某印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纸业公司以14,458.05元货款为基数、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某印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纸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8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账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晓青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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