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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维信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泛海信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1005号

原告北京博维信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经德才,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维信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泛海信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泛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泛海信华置业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原告北京博维信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维信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北京泛海信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德才、李某某,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谭某某,被告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博维信公司诉称:2006年4月18日、4月30日、5月19日,博维信公司与中关村建设公司及中关村建设公司下属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3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按实际供应金额付给乙方(博维信公司)百分之八十的材料款。剩余的百分之二十材料款,甲方(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前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付款按0.25‰每日追加罚息”。依合同约定,博维信公司为中关村建设公司承建的泛海公司的“泛海国际公寓”项目供应钢材。2006年4月18日,泛海公司为博维信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当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时,我公司同意协调在拨付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时直接以背书形式将相关钢材款项拨付给贵公司。”经2006年4月26日、5月12日、6月6日、6月21日、6月27日5次确认,合计发生货款额为x元。2007年3月,中关村建设公司向博维信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博维信公司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欠付的款项额为x.6元。之后,又经博维信公司多次催促,中关村建设公司陆续分6次合计付款190万元,仍欠x.6元,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中关村建设公司、泛海公司立即给付欠款x元,中关村建设公司支付滞纳金x元(暂计至2008年5月31日,实际数额应计至给付日),合计x元;2、诉讼费由中关村建设公司、泛海公司承担。

中关村建设公司辩称:欠款的事实是有,但是欠款的金额因为双方没有结算,所以欠款的数额不清楚。

泛海公司辩称:第一、博维信公司与中关村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泛海公司无关,泛海公司既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更不是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第二、泛海公司向博维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是担保函,更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合同,博维信公司无权依据承诺函要求泛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该文件名称为承诺书,没有保证或者担保的字样;其次,在内容上,并没有泛海公司承诺要替中关村建设公司向博维信公司付款,或者承诺为此承担担保责任,泛海公司只是承诺协调付款,而并不能强迫中关村建设公司进行背书,现泛海公司依据其与中关村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数向中关村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另外泛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针对2006年4月18日的买卖合同出具的,并不能当然用于2006年4月30日、2006年5月19日的合同;第三、由于本案与泛海公司无关,因此博维信公司关于要求泛海公司承担诉讼费之诉讼请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博维信公司与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博维信公司为泛海公司开发的由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施工的“东风乡绿化隔离区六号地块(泛海国际公寓)”工地提供各种规格的钢材,合同对钢材的单价、供货总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两个月内,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按实际供货金额付80%的材料款,剩余20%材料款,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前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在博维信公司接到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提供的开发商承诺书即日起合同生效”。该合同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处加盖了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专用章(2)的印章,并由史龙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泛海公司为博维信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为本公司东风乡绿化隔离区第三宗地6#地块的现场土建施工单位。为了保证贵公司正常供应施工所需钢材,我公司承诺当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时,我公司同意协调在拨付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时直接以背书形式将相关钢材款拨付给贵公司。2006年4月30日、5月19日,博维信公司与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中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处加盖的系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东风乡绿隔地区第三宗地6#地块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同时有史龙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博维信公司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博维信公司与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26日、5月10日、6月1日、6月20日、6月26日签订钢材确认单,确认博维信公司总计供货金额为x.6元。

2007年3月,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向博维信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内容为: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聘请的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企业确认(数据一致)”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或漏列所谓往来余额,请在“企业确认(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和漏列事项。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款项x.6元。博维信公司在“企业确认(数据一致)”处盖章确认。之后,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又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付款100万元、6月7日付款20万元、7月26日付款10万元、9月29日付款10万元、11月26日付款20万元、2008年2月2日付款30万元,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尚欠博维信公司货款x.6元未付。

庭审中,泛海公司提供了其与中关村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收据,证明泛海公司与中关村建设公司双方合同金额为x元,泛海公司按合同进度已付款为x元。博维信公司与中关村建设公司均认可泛海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泛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泛海公司不欠中关村建设公司工程款。现泛海公司与中关村建设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博维信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承诺书、钢材确认单、企业询证函及泛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与博维信公司签订的3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系中关村建设公司下属持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其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时,应由其开办单位中关村建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现博维信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中关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博维信公司向中关村建设公司主张欠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泛海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泛海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为博维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泛海公司实际是承诺当中关村建设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泛海公司协调在泛海公司拨付给中关村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时由中关村建设公司直接以背书形式将相关钢材款项拨付给博维信公司,故泛海公司对博维信公司没有直接的付款义务,博维信公司要求泛海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维信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四百九十八万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六角;

二、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维信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六百八十八万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六角,自二○○六年十月二日起至二○○七年二月十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其中五百八十八万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六角,自二○○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七年六月六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其中五百六十八万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六角,自二○○七年六月七日起至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其中五百五十八万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六角,自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其中五百四十八万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六角,自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其中五百二十八万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六角,自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八年二月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其中四百九十八万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六角,自二○○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博维信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八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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