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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某晴、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想起因修路的事与被害人黎xx产生的矛盾心中不服,被告人黎某某便来到黎xx家中,用木棍将被害人黎xx的头部和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黎xx达成赔偿协议,除原由被告人支付的医药费7000元,当庭再次赔付了被害人黎xx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xx的陈述;证人黎x1、黎x2、黎x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新丹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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