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成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京都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成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瑞,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成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伟业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天成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成伟业公司拥有河南裕周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周公司)95%股权,天成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也是裕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17日,天成伟业公司所持裕周公司95%股权被非法转让给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利达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天成伟业公司得知后,立即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天成伟业公司从工商管理部门处得知,鑫源利达公司提交了2005年12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款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上盖有天成伟业公司、鑫源利达公司、裕周公司的印章,收款证明上盖有天成伟业公司的印章。而在2005年12月5日,张某甲因天成伟业公司印章被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做了登报声明。所以2005年12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上使用的天成伟业公司印章是被盗且作废的印章。同时,天成伟业公司从未收取过47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另外,鑫源利达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才取得营业执照,不可能于2005年12月23日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综上,2005年12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款证明均系伪造,应属无效。现天成伟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5年12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鑫源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天成伟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所涉2005年12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确认有效的终审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天成伟业公司不得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天成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天成伟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成伟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鑫源利达公司在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与天成伟业公司起诉的案件并非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的案件,1、鑫源利达公司起诉案件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同;2、鑫源利达公司起诉案件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二、鑫源利达公司起诉的案件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权经贵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鑫源利达公司在河南起诉的案件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并非一事,而一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天成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请求确认2005年12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鑫源利达公司负担。
鑫源利达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成伟业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表明河南省相关法院已对天成伟业公司所诉股权转让协议经审理终审确认为有效,现天成伟业公司再次要求确认同一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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