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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博视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7499号

原告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5岁,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46岁,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凯博视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果园X号骏景园北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29岁,北京凯博视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凯博视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凯博视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印制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印制家得宝创刊号宣传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按量、按被告指定地点交齐全部刊物。但被告收取刊物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价款x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印制合同及尚欠原告价款数额属实。但因原告印制的刊物存在装订不齐、色差较大等质量问题,被告的供应商因此未给付被告相应款项,致使一直拖欠原告的款项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印刷品承印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印制《家得宝建材超市》刊物,印刷数量50万册。合同总价款x元。交货时间2008年3月14日,付款方式预付30%,余款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刊物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收到刊物后未全部给付原告价款。2008年5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家得宝手册项目还款计划,写明:于2008年6月30日结算20万元;7月31日结清余款x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印刷品承印合同、送货单、家得宝手册项目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印刷品承印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尚欠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其理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付款,被告拒绝履行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印制的刊物存在装订不齐、色差较大等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就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该意见与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的实际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x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违约金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凯博视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价款五十八万八千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二十万元,自二OO八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三十八万八千元,自二OO八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八百四十元,保全费三千四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凯博视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士刚

二OO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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