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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等2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协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协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侯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姜丽媛、被告人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某日,被告人金某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协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紫铜18公斤,并藏匿于上海协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成品仓库,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将该紫铜偷运出公司予以销赃。

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金某在上海协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原料车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聚丙烯化工原料250公斤,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将该化工原料偷运出公司予以销赃。

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金某至上海协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紫铜52公斤等物,并藏匿于上海协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成品仓库,次日偷运出公司后予以销赃。

2010年1月12日、13日,被告人金某、张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胡某、喻某、许某、王某某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丢失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零五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协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协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责令被告人金某向被害单位上海协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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